融资租赁合同的质量索赔
发表时间:201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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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出现包装、品质、数量、规格、技术指标、技术性能、使用要求、附件等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承租人不应向出租人索赔而是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合同法规定,供货人与出租人签订供货协议后,供货人直接向承租人供货,货物的检验由承租人负责并向供货人出具收据,供货人凭承租人开立的收据向出租人要求支付货款。因此,出租人不承担供货的质量、数量瑕疵的责任,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责任应由供货人承担。
在融资合同中,出租人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与供货人签订供货协议的,供货人实际上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供货,在供货协议中已明确了供货要求,并将索赔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向供货人索赔的权利,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索赔权转让,应由出租人索赔,但承租人应积极协助出租人,向出租人提供必要的资料。
提出索赔的要求,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超过规定的期限,失去索赔权,失去索赔权是由承租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失去索赔权是出租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出租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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