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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纠纷
发表时间:2015-06-15 浏览次数:52

技术合同纠纷

(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2)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3)技术转化合同纠纷.

(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5)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6)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7)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8)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9)技术进口合同纠纷

(10)技术出口合同纠纷

(11)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

(12)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眷权、奖励权纠纷

释义】

技术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等,另一方接受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合作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并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技术转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广义上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技术成果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此处所称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由所涉及的技术转让合同,仅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外的其他现有特定的技术成果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承揽合同纠纷。

技术培训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纠纷。

技术中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以及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技术进口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技术出口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是指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的奖励或者报酬而发生的纠纷。

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是指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为主张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

【管辖】

由于合同标的物所涉技术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对技术合同纠纷管辖做出了特殊规定,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必须遵守司法解释关于指定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本条所列的各类技术合同纠纷,包括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和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以及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第14款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具有一般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法律适用】

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以及技术转化合同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18章第2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部分的规定。

与技术转让合同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18章第3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部分的规定。

与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18章第4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部分的规定。

与技术进口合同和技术出口合同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355条、《对外贸易法》第3章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326条和《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一5条。

与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328条和《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合同法》第322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考虑到《规定》中有关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由的体系性,本条所称的技术合同纠纷不包括《规定》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部分其他案由项下规定的其他与技术有关的知识产权合同。即,在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列明的与技术有关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按照列名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比如,除应当适用《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技术进出日合同之外,其他各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所涉及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类型,相应在各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确定案由。具体而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三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和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技术秘密让与和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不作为本条规定的技术合同纠纷确定案由。考虑到技术成果构成的复杂性和知识产权未来发展的开放性,技术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已经明确的知识产权客体,不排除在这些客体之外还会有其他的可以权利化的技术成果存在或者在未来出现。因此,《规定》在“技术合同纠纷”项下保留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这一第四级案由,对于那些不能归类于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涉及其他技术成果的转让和许可使用而发生的合同纠纷,可以纳入这一兜底案由。、

根据《合同法》第330条的规定,广义上的技术开发合同包含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和技术转化合同三种。对于有关开发合同纠纷,应当直接依据本条规定的这三种第四级案由确定具体案由,不应笼统地确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案由。同时,如前所述的理由,这三种第四级案由中也不包含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纠纷。也就是说,对于涉及专利、专利申请和技术秘密等一般技术成果的开发合同纠纷,才适用本条规定的案由。

《合同法》并没有直接使用技术转化合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直接将《合同法》第330条第4款所称“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称为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化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点:(1)技术转化合同的目的是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应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工业化生产。(2)技术转化合同的对象是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能够实现商品化、产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也就是说,技术转化合同是以已有技术成果为基础的,只是由于这种技术成果还达不到工业化生产的程度,没有形成现实的生产力。例如,尚处于实验室阶段的技术成果、中间试验阶段的技术成果或者其他阶段性技术成果,等等,都是属于这里所说的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能够实现商品化、产业化的科技成果。技术转化合同的这一特点是与技术开发合同不同的。一般所说的技术开发合同,往往没有已有技术成果,而是独立研究开发。(3)技术转化合同必须具有对已有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如果没有对已有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则不属于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化合同的这一特点是与技术转让合同不同的。技术转化合同就是针对那些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由于还存在一些后续开发问题而不能直接应用于工业化生产,所以需要继续进行试验、开发,直至推广应用的情况。如果当事人一方仅仅是将技术成果让与受让人,而没有后续的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合作行为,那就属于典型的技术转让,而不属于技术转化。所谓转化,就体现在对已有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上,否则,转化就无从谈起。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中涉及的技术成果,既可能是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如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也可能不涉及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即进人公有领域的技术成果。对于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人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要严格把握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与技术转让和技术许可的界限,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中不涉及任何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的权属的变动或者许可委托人使用的问题,但不排除受托人利用自己合法取得的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为委托人提供咨询和服务。

关于技术咨询合同的定义,《合同法》第356条第1款没有对此直接做出定义,而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予以规定。也就是说,技术咨询合同除了“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订立的技术咨询合同外,还可能包括其他类型的技术咨询合同。但无论如何,这类合同的共同特征是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合同法》第356条第1款所称“特定技术项目”界定为,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技术项目的范围比较宽泛,主要可以分为三类:(1)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2)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3)其他专业性技术项目。如果咨询的内容不涉及特定的技术项目,比如,对经济、法律、社会等非技术的项目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调查所订立的合同,就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技术咨询合同。

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定义,《合同法》第356条第2款直接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进一步将《合同法》第356条第2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界定为,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一般认为,有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活动应具备以下特征:(1)合同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2)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3)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4)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具备上述特征,并且确有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具体包括:(1)产品设计服务,包括关键零部件、国产化配套件、专用工模量具及工装设计和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设备的设计,以及其他改进产品结构的设计;(2)工艺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艺编制、新产品试制中的工艺技术指导.以及其他工艺流程的改进设计;(3)测试分析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测试分析,新产品、新材料、植物新品种性能的测试分析,以及其他非标准化的测试分析;(4)计算机技术应用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嵌人式系统、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服务,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和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的推广、应用和技术指导等;(5)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调试及技术指导;(6)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7)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包括为技术成果推广,以及为提高农业产量、品质、发展新品种、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关技术服务;(8)为特殊产品技术标准的制订;(9)对动植物细胞植入特定基因进行基因重组;(10)对重大事故进行定性定量技术分析;(11)为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评价。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合同法》第356条第2款的规定,就特定技术问题订立的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也就是说,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合同和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的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但以非常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而单独订立的合同,不在此列。此外,实践中,下列合同一般也不作为技术服务合同:就复印图纸、翻译资料、摄影摄像等所订立的合同;计量检定单位就强制性计量检定所订立的合同;理化测试分析单位就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及用户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一般认为,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属于特殊类型的技术服务合同。但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有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这两种合同有其特殊性,性质上有与技术服务合同类似的一面,但是又有与居间合同、委托合同类似的一面,如果简单地定为技术服务合同,不一定合适。最终《合同法》在体例上将这两类合同纳入“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一章,但又未作具体规定,实际上为以后这方面的立法留有了一定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上将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视为技术服务合同大类下的特殊合同类型。根据我国目前技术服务业的实践,可以将技术服务合同分为两大类:一是技术辅助合同,即《合同法》第356条第2款所称的技术服务合同;二是传授和传递科技信息的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对于因前一类合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对于因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发生的纠

纷,案由应当直接确定为技术培训合同纠纷和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技术培训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以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合同的主要标的,以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为培训对象。所以,针对一般的非特定技术项目的培训教育活动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技术培训合同,比如,就员工业务素质、文化学习等进行的培训活动以及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等。

技术中介合同中技术中介内容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目,以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为目的。在实践中,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有时不仅仅为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或促成技术合同的订立,还会在技术合同订立后,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协调,协助解决技术合同履行中的一些问题,如参与验收等,或者以组织者的身份对某项技术工作进行联络,等等。所谓中介,在民法中又称为居间。在一般的民事居间合同中,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居间人即可撤出,一般不介入合同的履行和纠纷协调。在合同本质上,技术中介合同更类似于居间合同。只是由于技术中介的行为和目的涉及技术成果的转移,是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的技术中介服务,一般将其纳入技术服务合同的范畴。但是,与一般技术服务合同不同的是,尽管中介人也参与技术合同的签订谈判等活动,但其不是技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其中一方的代理人,中介人只是起媒介作用。所以,在性质上,一般将技术中介合同视为一种特殊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订立形式一般有两种:一是中介方与委托方单独订立的有关技术中介业务的合同;二是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载明中介方权利与义务的有关中介条款、

关于技术进口合同和技术出口合同,《合同法》仅在第1章第3节技术转让合同部分最后一条即第35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有关技术进出口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对外贸易法》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同时,第2款又规定:“前款规定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据此,合同纠纷涉及跨境的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的,应当将案由确定为技术进口合同纠纷或者技术出口合同纠纷。从《合同法》立法体例看,是将技术进口合同和技术出口合同作为特殊的技术转让合同对待的;但是从《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看,技术进口合同和技术出日合同也可能仅涉及技术服务。无论如何,立法上是将技术进口合同和技术出口合同作为特殊类型的合同看待的,在案由确定时也应当优先适用技术进口合同纠纷和技术出口合同纠纷。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是指仅需要适用《合同法》第326条第1款的纠纷,只涉及职务技术成果。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是指仅需要适用《合同法》第328条的纠纷,这类纠纷不仅可能涉及职务技术成果,也可能涉及非职务技术成果。首先,从理论上讲,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酬权和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本质上属于人身权范畴,按照《规定》的案由编排逻辑本应纳人“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但考虑到有关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合同法》技术合同的规定,这类纠纷长期以来作为技术合同纠纷处理,没有特别之必要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单列出一个第三级案由。因此,《规定》最终仍将这两类纠纷保留在技术合同纠纷案由项下。其次,职务技术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法上的职务发明创造,但是,《专利法》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对于涉及专利和专利申请这类技术成果而需要适用《专利法》第16、17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章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和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应当作为相应的专利权纠纷,而不作为技术合同纠纷。另外,《合同法》第326条第1款和第328条均涉及奖励问题,但要注意二者有所不同,第326条第1款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第128条则是指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就已经完成的技术成果取得奖励,而不考虑该技术成果是否已经实际实施(使用和转让),也不仅限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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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88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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