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康玉华购买豫nb8977号宇通客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名下经营。2009年4月22日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工作人员王力向被告中保商丘分公司为豫nb8977号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为原告康玉华,被保险人为商丘交运集团。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商丘仲裁委员会处理。2009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邵新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山东省蓬莱市与李永起驾驶的鲁ynh019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李永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邵新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09年8月7日康玉华赔偿李永起亲属2万元,同年8月8日李永起被火化,司机邵新立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3日经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康玉华自愿赔偿李永起亲属经济损失33万元。调解书生效后,2010年6月13日李永起亲属领取赔偿款31万元。康玉华多次请求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行使主张保险金的权利,交运集团认为应由康玉华主张保险金权利而拒绝向保险公司索赔,中保商丘公司以康玉华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而拒绝赔付。
康玉华遂诉至法院,以商丘交运集团和中保商丘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中保商丘公司赔付康玉华保险金3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费由原告康玉华交纳,原告享有全部的保险合同利益。商丘交运集团虽是被保险人,但商丘交运集团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康玉华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后,成为实际意义的财产受害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康玉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前诉讼,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所以,康玉华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商丘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特别约定因原告康玉华不是合同的签订人,所以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所以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中保商丘公司赔付原告康玉华保险金328471元。案件受理费由中保商丘公司负担。
被告中保商丘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康玉华既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是投保人,在其财产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时,同时取得保险金的请求权。康玉华在支付给李永起亲属赔偿款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康玉华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保商丘公司未在庭前将仲裁协议提交至法庭,不符合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原审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中保商丘公司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因其未能及时将保险款赔付到位,其迟延履行行为是引发诉讼的原因,故原审判令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保商丘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主管单位的选择问题。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但存在仲裁协议的案件应予以驳回起诉应符合相应的条件和程序,即异议方在应首次开庭前将仲裁协议或条款提交至法院。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在答辩中提出异议,但依据规定,庭审中的答辩程序表示案件已进入的审理阶段,庭审已经开始。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第一次开庭之前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条款的存在,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笔者认为,财产保险的当事人一般包括投保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且通常情形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指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对这一界定,从文意解释的角度讲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仅有被保险人能够对于其自身损失向保险人索取保险赔偿金。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其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明确的当事人之间,只有一方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方,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的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第三方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某一特定保险合同只对在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效力。而对于其他人不发生效力。故被保险人必须是受特定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并基于该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在本案中,车辆以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当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登记证明,有理由相信登记车主运输公司是车辆所有者与经营者,并据此在保险单正本中明确列明其为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保险合同只应约束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故有权请求保险金赔偿的只能是运输公司,即保单上的被保险人。至于运输公司是否向实际车主转交保险赔偿金应基于他们之间的约定,与保险合同无关。因此,康玉华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依据“康玉华既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又是出资办理保险的投保人,在其财产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时,同时取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的论断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康某支付保险金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在某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为减轻讼累、节省司法资源和避免当事人(主要是挂靠车主)的过激行为,往往是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向挂靠车主支付保险金,如本案判决。这种做法是否妥当,是值得探讨的。在司法实务中,如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更加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或者法院观念中弱势群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那么,人民法院在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审理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就会是一种概率很高的可能。而作为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在面对这种高概率的败诉可能时,是紧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抗辩,还是根据司法实务判决倾向主动进行调整,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三)关于一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首先要认定其格式条款是否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者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而无效。其次,从情理上讲,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因其未能及时将保险金赔付到位故而引起本次诉讼。保险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是引发诉讼的原因,故一、二审法院均判令保险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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