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依法妥善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指物业服务人与业主方因物业服务合同而发生的有关民事纠纷。
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本意见所称的业主,是指依法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以及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本意见所称的业主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条 因相邻关系、车位车库权属、商品房质量等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因此提出主张或者抗辩的,应告知其另行处理。
第三条 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召开、选举、表决等属于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为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过业主大会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提起诉讼的,经过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 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委员会因双方所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权益的事项发生争议,物业服务人对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业主委员会怠于应诉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已经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业主又要求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不予准许。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供其依法成立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经过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可以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及经过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参加有关诉讼的诉讼风险和后果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涉及业主委员会依法承担财产给付责任的,可以业主大会赋予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资金及其它合法收益支付;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区划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十条 物业服务人一般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张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权利,但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也可以直接向其主张相关权利,或者要求其与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一)与物业服务人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二)与物业服务人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
(三)与业主约定由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约定义务的。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以隐瞒或者伪造有关资质、资格证书等形式骗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可请求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部分条款。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虽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或者同意,擅自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过业主大会追认的,该行为有效。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已经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给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的,可以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人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有关部门提供的物业服务成本、当地物业服务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双方对物业服务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且又协商不成的,可以结合物业服务人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有关部门提供的物业服务成本、当地物业服务费标准、同类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且业主委员会不能证明已明确拒绝接受服务的,应当认定构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可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但双方可以随时终止该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参照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前90日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未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催交物业服务费而直接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行向业主送达催交通知书;物业服务人坚持起诉的,不予受理。
物业服务人向欠费业主送达催交通知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仍不能送达的,可以采取在欠费业主物业门口和小区内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 经书面形式催交后,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欠费业主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仅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给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的滞纳金,应当视为违约金。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予以调整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义务,造成业主人身、财产损失,业主依法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业主的损害系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应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人确有明显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安保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业主起诉物业服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意见涉及的业主大会授权的事项,必须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授权的形式包括:
(一)对授权事项召开一次或数次业主大会分别授权或集中授权;
(二)制定管理规约进行概括授权;
(三)书面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后进行授权;
(四)依法进行的其它授权。
第二十一条 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接受社区、街道组织的人民调解,努力探索诉调衔接的纠纷处理模式;并通过简易程序和小额速裁程序等,不断完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行为而发生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可以参照本意见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2011年10月27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和已经作出生效裁判依法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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