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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等对买卖合同的证明力
发表时间:2014-07-17 浏览次数:155

买卖实践中的涉法疑难问题

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

在大量的买卖交易实践中,有的有书面合同,有的没有书面合同,如果提交有双方签章的书面合同原件,则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与否并非难事,如没有书面合同,如何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下面让我们展开分析:

交易实践中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大致有三类:

第一类:交货凭证。如收货单、送货单。审判实践中该类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仅凭该些材料不能独立证明合同的成立,虽可以证明相对方收到货物,但不排除送货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接收货物的可能,需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该类合同缔结与履行所通行的共同方式)、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和地区惯例;当事人间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及其他相关证据(如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作出判断。

第二类:结算凭证,如结算单、发票。该类证据也属于间接证据,仅凭该些材料不能独立证明合同的成立。结算单、发票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通常是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考虑到现实生活确有可能存有结算凭证与实际交易相分离的现象,据此需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该类合同缔结与履行所通行的共同方式)、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和地区惯例;当事人间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及其他相关证据(如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作出判断。

第三类:债权凭证,如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若记载了债权人的名称,那自然无问题,若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该如何处理?根据民法原理,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即可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法的债权人,未写明债权人即可能是债务人疏忽所致,也可能系债务人故意为之,理论上债务人应当向谁偿还债务,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等情形,并不影响债务人承担债务的事实及负担程度,该凭证足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事实,否认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债权凭证持有人并非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如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凭证持有人系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证据,则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债权凭证的证明力要大于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

审判实践中被诉当事人通常不认可签字人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有权利代表其签字,否认签字人与其有法律上的关联,进而否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通常而言,否认方无需举证,但考虑到签收人可能系被诉当事人临时聘用人员,且常有变化之情况,不能据此简单否定合同成立的事实,对此否认方有较强的举证责任能力,而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举证能力则较弱,为了实现权利可以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异议人就否认的事实举证,但其中的风险和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是不想而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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