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中未有约定的情形下,不得作为抗辩理由
首先,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发票的处理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从交易习惯。是否开具发票,在我国的商事交易中,并没有将其作为对方的抗辩的主要事由,而一般是在付款后才有开具发票的问题,很少有不付款才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就是说,一方以对方没有开具发票作为不付款的抗辩事由是难以成立的,这样的理由与实践中的交易习惯也不相吻合。
其次,发票的开具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如合同没有约定,则法院一般告知当事人其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法院不会支付这种抗辩理由,原因在于司法权不得干涉行政权。
最后,从法理上而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个买卖合同来说,卖方交货买方付款是主要合同义务,而发票的开具仅是随附义务;如果卖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均已经完成,买方以未开具发票这一次要义务来抗辩其主要义务的履行,则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合同中有约定的情形下,可以作为抗辩理由
作为买方的律师,关于付款及发票的内容,我一般会在合同中表述为:“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十日内,以银行电汇的形式向卖方支付货款”。
为什么要这样表述?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即: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由于在合同中约定了卖方有先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随附义务,因此当卖方不能履行这种承附义务时,买方有权拒绝付款,这样就不用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三、建议
合同的协商与签署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在买卖合同中作为卖方的律师与作为买方的律师,就具有截然不同的角色。
作为买方,关于付款及发票的内容,建议应在合同中表述为:“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十日内,以银行电汇的形式向卖方支付货款”;而作为卖方,则这样表述:“卖方在收到货款后的十日内,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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