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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规避执行的九起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13-03-12 浏览次数:4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规避执行的九起典型案例

1.**师范大学与**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师范大学与**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物业管理公司给付**师范大学供暖费2913715.7元以及利息270025.17元。一审判决后,**物业管理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物业管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师范大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要求**物业管理公司申报财产情况。**物业管理公司申报了中国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两个银行账户,执行法院对两个账户进行了冻结,仅扣划到9800元。执行法院进一步调查发现,**物业管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还开立有一个账户,执行法院遂冻结了该账上仅有的存款13289.02元。执行法院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到庭说明为何没有如实申报财产,并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提供3个银行账号的对账单和会计凭证供调查。**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未到庭,且未提供对账单和会计凭证。鉴于此,执行法院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通过查阅搜查获取的会计账簿,发现**物业管理公司以工资、药费、差旅费等名义向中建***招待所支付了大笔费用,累计近百万元。执行法院调取了**物业管理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在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物业管理公司仍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执行法院到中建***招待所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发现招待所条件十分简陋,仅有6名员工,月经营收入为20000至30000元。

经过调查,执行法院掌握了大量确凿的证据,证明**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其将经营收入等大笔资金转入中建***招待所的银行账户,以达到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目的。因此,执行法院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负责人采取了拘留措施,并决定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物业管理公司迫于压力,3日内向法院支付了180余万元执行款,并与申请人**师范大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分期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执行法院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加大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使得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2.张*与陈*、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张*与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陈*偿还张*188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陈*、吴**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陈*、吴**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决定对诉讼阶段保全查封的吴**名下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136号福州***苑5号楼一层02号房屋进行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吴**向法院出示了一份其与弟弟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950元,租期15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吴**称,她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将房屋出租给弟弟,并一次收取了租金17万元,其弟弟在签订合同后,又转租给第三人(次承租人)。吴**不能出具金融机构的相关转账凭证,证明她一次性收取了17万元租金。对此,吴**辩称,她是向弟弟借钱买了房屋,约定用该房屋的租金偿还。申请人张*向执行法院提交报告,称她曾亲眼看到吴**亲自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她认为吴**出示的租赁合同系吴**姐弟串通伪造而成。执行人员向房屋前后几个承租人调查了解情况,几个承租人证实,每个月租金均由吴**收取,租金为每月3000元。执行人员在掌握充分证据后,约谈了吴**的弟弟。吴**弟弟承认,吴**知道房屋被法院查封后,以他的名义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转租合同上的签名系吴**所签,吴**直接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

执行法院认为,查封财产上的租赁关系不影响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执行法院决定对查封房屋进行拍卖,并在拍卖公告中告知被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吴**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吴**的弟弟在法院决定强制拍卖房屋之前,主动退出了租赁、转租的三方租赁合同关系。执行法院依法对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成交后,原次承租人仍享有租赁权,改向买受人交付租金。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的执行力度,使得该案得以顺利执行。

3.上海**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上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支付**公司880万元;杨*萍在74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与杨*萍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公司向该案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明,**公司因涉嫌刑事案件,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无偿债能力;杨*萍名下原有四套房产,但在原告**公司提起诉讼前两天,杨*萍与龚某(杨*萍之子)签订了3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名下四套房产中的三套“售与”龚某,随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执行立案后,**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杨*萍与龚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裁定该案中止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杨*萍系**公司股东,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明确回答龚某实际未支付房款;龚某在受让房产时年仅二十岁,且一直在国外读书,生活来源需父母供给,并不具备支付房款的能力。法院认为,杨*萍预见到可能承担责任后,将其房屋产权无偿过户至龚某名下,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且事实上致使其清偿债务能力减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判决撤销了杨*萍、龚某签订的3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随后,**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处理已恢复至杨*萍名下的房产。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后,**公司与杨*萍达成和解协议,杨*萍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过户至**公司名下,并补偿**公司16万元,**公司放弃其他债权主张。案件执行终结。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有效地反制规避执行行为。

4.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建筑公司与**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及黄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团风县***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与**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黄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执行。**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丁某为市政协委员的特殊身份及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法院调查,**公司在人民银行登记备案的几个银行账户均只有几元到几百元不等的存款,公司不动产已设定抵押,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公司早已歇业,无可供执行财产。2008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线索,**公司有75万元货款从深圳汇回。执行人员随即查询**公司在人民银行登记备案的几个银行账户,未发现该笔款项。后执行人员查询到**公司于工商银行开立的一账户(该账户未在人民银行备案),查到该笔汇款,但款项已被转走。经调查,该款汇入当天即转入**公司会计邓某个人账户。根据上述情况,执行法院认为**公司有隐匿资产、规避执行的嫌疑,立即冻结了邓某个人账户上的65万元存款。邓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被冻结账户上的款项系**公司偿还他的借款,系其个人财产。执行法院依法对异议进行审查,经核对**公司和邓某账户,发现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公司账户所有大额资金(共22笔,156.5万元)均于到账当日或次日转入邓某个人账户,邓某个人账户除由公司账户转入的22笔款项外,无其他存款记录。审查过程中,邓某出示一份盖有**公司印章、金额为86万元的借条。经对**公司会计账目进行调查,没有该笔借款记录。执行法院查明,邓某50多岁,下岗职工,配偶无职业,家庭生活拮据。据此推断邓某与**公司的借贷关系不合常理。执行法院要求邓某说明资金来源和给付方式,并告知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邓某含糊搪塞,主动要求收回借据。执行法院遂依审查中查明的情况,认定**公司为邓某账户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依法裁定驳回邓某的异议。邓某签收裁定后,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又于开庭前撤诉。

执行法院以故意隐匿资产、妨碍执行为由,对**公司处以罚款,同时积极征得黄冈市政协的同意和支持,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处以拘留。**公司及丁某均未提任何异议、复议或申诉。案件得以顺利执行。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虚假报告财产,虚构债务隐藏、转移财产,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使得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5.广东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商贸城(**)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广东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商贸城(**)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一案,广东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商贸城(**)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商贸城(**)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20日支付80万元工程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商贸城(**)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派人到庭,但未申报公司财产状况,同时表示希望申请执行人在其指定的一家酒店消费30万元了结该案。经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商贸城(**)有限公司为港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李幼*系香港居民,公司的银行存款仅有1000多元,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占地面积共计16357平方米,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房地产已被***商贸城(**)有限公司出租给某酒店,租赁期限为60年,且租金已由被执行人一次性收取,该房产无法处置变现。

因被执行人***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幼*系香港居民,执行法院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2010年3月25日晚,正准备在深圳罗湖口岸出境的李幼*被限制出境。随后,执行法院决定对其采取拘留措施。被拘留后,李幼*主动承认了不申报财产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错误。最终,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商贸城(**)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两期将8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

【典型意义】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和拘留措施,在强大的法律威慑力下,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6.周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周明*,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屯佃村。

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明*驾驶车牌号为京hq4771的吉利牌小客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太舟坞东路砖瓦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孙爱*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孙爱*将周明*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判令周明*赔偿孙爱*人民币43398.26元。

上述判决生效期间,周明*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2872.3元,但并未履行对孙爱*的赔偿义务,而是挪作他用。其在得知孙爱*申请执行后,又将所有的吉利牌小客车过户到他人名下。2008年8月15日,周明*被传唤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如实交代了其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的行为。同日,周明*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后被移送公安机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明*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明*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转移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周明*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于自首;同时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受到刑事追究后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周明*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周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保险公司领取了专门用于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保险理赔款,未支付给受害人,而是挪作他用,且将车辆过户到案外人名下,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受到了刑罚制裁。该案件的处理,对于当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义务人存在的挪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以及转移、隐匿机动车辆等规避执行行为起到了较好的教育和示范效应,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7.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李**,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大学文化程度,系新疆**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乌鲁木齐市**花园32号楼2单元402室。

2007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合同纠纷两案依法作出判决,共判令新疆**天然物产有限公司偿还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等900余万元,李**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李**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裁定扣押的新a-92691号江淮客车、新ac-3362号富康车以及2007年8月24日扣押的新a67700号桑塔纳轿车转移、隐藏至浙江省杭州市等地,其本人也藏匿于杭州市等地,并停止使用原来的手机号码,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2008年1月,李**被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被移送公安机关。同年1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无视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但拒不执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采取转移、隐匿法院扣押的财产和停用手机号码并躲藏到外地的方式,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李**提出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李**在执行过程中,隐藏、转移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依法打击实践中个别被执行人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等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教育宣传作用。

8.陈**、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陈**,女,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洪**,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二人系夫妻关系,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洪桥头东三巷15号。

2008年4月3日,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建瓯市**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塑胶电木有限公司、陈**、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深圳市**塑胶电木有限公司向建瓯市**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9250元及违约金,陈**、洪**个人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陈**、洪**夫妇于2008年5月8日将两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一村新区三巷18号的房产以220万元的价格出售;同年7月,二人又将深圳市**塑胶电木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二人并未将获得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而是将款项转至别处,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2009年4月8日,陈**被建瓯市公安机关刑拘;同月27日,洪**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建瓯市**塑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年6月履行完毕。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洪**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后,建瓯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洪**在法院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故意将可执行财产予以变卖转移,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二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全部履行了义务,洪**还具有自首情节,可分别从轻处罚。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陈**、洪**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

【典型意义】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其中常见的手法是将名下房产予以变卖、处置,对这种行为必须予以严厉制裁。本案中,被执行人夫妇在判决生效后,出售房屋并转移售房得款,很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本案还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对于那些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只要能认清形势,主动投案并积极履行义务,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得到从轻处罚。

9.李勇*与被执行人丁**虚假诉讼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李勇*,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8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丁**,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嵊州市崇仁镇福坑口村王龙湾60号。

2007年9月,丁**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致其位于浙江省嵊州市仙湖路877号锦绣嘉园东苑15幢二单元501室的房产被嵊州市人民法院查封。2008年,嵊州市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4件以丁**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总标的额为140余万元。同年11月,丁**被查封的房产被以37万元的价格拍卖。

2006年,丁**因经营所需,曾先后向李勇*借款共计10万元。2007年12月,李勇*指使丁**与其伪造了一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10万元的价格承租上述房屋,租期为20年,落款时间为该房产被查封之前的2007年6月。2008年2月,李勇*为了多分得债权利益,又指使丁**与其伪造了一张由丁**向其借款35万元的借条,并于同年3月起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庭审前双方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嵊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李勇*依据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参与分配,并以已向丁**一次性付清10万元房租为由,要求法院先行退还剩余的房屋租赁费。多名债权人依法受偿丁**房产拍卖款项时,对李勇*与被执行人丁**之间的借条提出异议。嵊州市人民法院经查发现,李勇*与丁**存在虚构债务的虚假诉讼情况,遂于2009年4月29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的判决。其后,嵊州市人民法院将李勇*、丁**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9年11月12日,李勇*、丁**主动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4月9日,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勇*、丁**分别涉嫌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起公诉。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勇*为多分得债权利益,指使他人伪造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丁**为使李勇*多分得债权利益,帮助其伪造借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鉴于二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勇*有期徒刑一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丁**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或案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对债务人名下财产主张权利,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偶有发生,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打击。本案债权人李勇*为了多分得债权利益,指使债务人丁**与其伪造了一张由丁**向其借款35万元的借条,起诉到法院后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据此申请参与分配,导致其他债权人受偿数额减少,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案发后,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李勇*、丁**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准确适当。本案的处理给有关当事人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进行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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