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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主不得对公民非法搜身
发表时间:2012-12-24 浏览次数:233

  “搜身”没有“尚方宝剑”

  12月19日下午,黄小姐乘坐公交车经过广州市广州大道中车站后,手机丢失。黄小姐立刻叫司机停车,报警。警察赶到后,黄小姐协助警察对女性乘客进行搜身,结果没有发现失物。(12月20日《南方都市报》)

  《宪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然而,这一规定并没有被广大群众拿来作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护身符”,许多人甚至并不知道这一法律规定,以至于商场保安搜身等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现象屡有发生。而推动宪法全面有效实施的前提就在于要让民众能够全面准确地认识和理解宪法的精神,这就需要法律工作者加大对宪法的普及力度,使民众能够拿起宪法这一有效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各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合法、合理履行自己的职责。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侦查人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搜查权,而“侦查人员”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等有权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事件中的失主不属于侦查人员,因而不能够随意地对其他乘客进行“搜身”,即使退一步说,失主未得到警察的许可,那么在场的那两位警官也要对失主的行为进行制止,这样从表面上看像是保护了小偷。然而,从实质上看却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社会运行的良好秩序,实现了法治的实施。

  当前,我国在推行法治过程中,民众法律意识以及执法部门依法办事方面都亟待提高。要想真正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可以从这两方面入手,使法律得以有效地贯彻实施,唤起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使法律成为民众维权的“尚方宝剑”。

  ——侯立军(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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