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承运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班次和运输路线将乘客安全运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迟延运输的,不管其原因如何,都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变更运输路线以到达目的地或者退票。具体方式旅客有选择权,承运人不得强求。比如,旅客选择退票,承运人应全额返还票款,并不得收取手续费。对于旅客的此类要求及其他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承运人不得拒绝。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由于延迟运输给旅客带来损失,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此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我国合同法总则的基本精神,如果延迟是因为不可抗力所造成,比如航空客运中的恶劣天气使飞机无法起飞,洪水冲垮铁路无法如期发车等,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是不可抗力所造成,也没有其他的法定免责理由,就应当负赔偿责任。不过,由于我国合同法在此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赔偿,怎样赔偿,还应依据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
2.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及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以便旅客根据有关规定做出选择,或者采取相应的措施。比方,在航空客运合同中,如果因故使约定航班不能正常起飞,承运人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就可以使旅客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适当的选择;在飞机起飞前告知旅客一些安全注意事项,特别是禁止使用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和电子游戏机等影响飞机安全行使电子设备;在飞行过程中告知飞机异常飞行(比如颠簸)的原因即相应的注意事项,因为安全运输旅客在许多情况下都需要旅客的紧密配合。
3.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根据旅客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但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加收票款。在这里,应注意的是,变更和提高服务标准,不是指服务员的文明礼貌、车厢的清洁卫生以及供水、供饭这些服务标准,而是指由于运输工具本身改变所带来的服务标准的降低和提高。比如,火车中的特快变直快,空调车变非空调车就是降低了服务标准;反之,就是提高了服务标准。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所以旅客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票;也可以要求减少票款,作为对方变更合同的对价,如果承运人不同意,那承运人就应当赔偿旅客在服务质量上所受到的损失。
不过,在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提高服务质量的情况下,承运人却不能以此为由加收票款。原因很简单,加收票款将增加旅客的经济负担,是一种变更原合同的行为。而要变更合同,如果得不到合同对方当事人——旅客的同意,这种变更对旅客就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
4.安全运输旅客是承运人基本的义务。这个基本的义务落实到法律责任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就是不论承运人是否有过错,除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健康原因外,对运输途中其他原因造成的伤亡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与我国铁路法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另外,我国合同法同时明确,这一规定对于按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也同样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此种法律责任的设定,对于在运输过程中患有急病、分娩和遇险的旅客,承运人就不仅自然应当、而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应当尽全力救助。否则,对于因此所造成的伤亡,尽管起因不在承运人一边,但承运人也应当对自己没有尽到法定义务的那部分责任负责。
5.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3条第1款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的毁损、灭失,除承运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以外,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此处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旅客自带的物品,不包括托运物品,因为托运物品适用于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二是承运人的赔偿其前提条件是承运人对所索赔物品的毁损、灭失有过错,否则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旅客要索赔成功,就要负举证责任,证明承运人对所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有过错。
另外,还需注意的是,这最后一点又表明两个不同:一是旅客自带物品与托运物品的索赔条件不同,后者由于适用货运的索赔条件,因而除法定的免责事由之外,承运人都必须对运输过程中的托运物品负赔偿责任,不以其主观是否有过错为条件;二是我国合同法的这种规定与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不一致,因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种规定不适用航空客运合同。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规定,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之外,承运人应当对旅客随身携带物品和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和损害承担责任。因此,航空客运对旅客物品的赔偿既不以随身携带和托运为转移,也不以承运人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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