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北京国联诚辉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68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蔡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群,女,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北京国联诚辉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
被告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素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天坛西里东区8楼2单元301号。
原告北京国联诚辉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诚辉公司)与被告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泛华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联诚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罗群,被告泛华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英、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联诚辉公司诉称:该公司与泛华研究所于2001年4月22日就多西他赛及其注射液项目的技术转让事宜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国联诚辉公司将多西他赛及其注射液的新药临床前全部研究资料及技术独家转让给泛华研究所;泛华研究所分四期向国联诚辉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370万元;如果泛华研究所未按时向国联诚辉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则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0%。现国联诚辉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泛华研究所先后分三期支付技术转让费222万元,尚欠148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技术转让费148万元、支付违约金7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泛华研究所辩称:原告国联诚辉公司与该研究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合同约定,国联诚辉公司应当将多西他赛及其注射液的新药临床前全部研究资料及技术独家转让给泛华研究所;由国联诚辉公司与泛华研究所共同申报临床研究。但是国联诚辉公司仅仅将申报前的研究资料交付给泛华研究所,并未将生产制造的工艺流程、操作技术交付给泛华研究所;国联诚辉公司未尽为泛华研究所申报的义务且未将临床批件原件交付泛华研究所,因此国联诚辉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国联诚辉已收到的技术转让费222万元系由案外人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支付的,泛华研究所并未履行支付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单位为泛华公司。综上,被告泛华研究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涉案技术转让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国联诚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1年4月22日《技术转让合同》,证明原告索
要148万元技术转让费以及74万元违约金的依据;
2、进帐单三份,证明被告已经依约支付222万元技术转让费;
3、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申报受理通知书》、《关于多西他赛及注射液进行临床研究的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学药品形式审查意见书》两份、《审批意见通知件》、《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证明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泛华研究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证据2中原告收取的技术转让费222万元是由泛华公司支付的,而非被告所支付。
被告泛华研究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4、2001年4月22日《技术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尚未根据合同第五条履行约定义务;
5、泛华研究所与泛华公司于2000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泛华研究所入股泛华公司,根据该协议,泛华公司支付了涉案技术转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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