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郑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郑民三初字第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缪冰,女,汉族,1984年7月8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宝安路107弄71号,身份证号码为310109198407081087。
委托代理人:杨哲炜,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利,男,回族,1957年9月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俭学街5号院57号楼21号,身份证号码为132826570907031。
委托代理人:李小玲,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章国,郑州市二七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反诉被告):朱宗琦,男,汉族,1954年11月14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3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杨哲炜,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缪冰诉被告王利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1月7日受理,于2002年11月11日向王利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王利于200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朱宗琦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11月30日通知朱宗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同时通知了其他各方当事人。王利又于200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对朱缪冰、朱宗琦的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12月12日将反诉材料送达朱缪冰、朱宗琦,经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2003年1月9日举证期限届满,因本案涉及技术秘密,经朱缪冰、朱宗琦的代理人申请,本院于2002年1月9日不公开审理了此案,朱缪冰、朱宗琦的委托代理人杨哲炜、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玲、朱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朱缪冰、王利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02年12月5日、2002年1月20日对王利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00218079.0的专利权、朱缪冰拥有的专利号为00217293.3的专利权进行了保全。
原告(反诉被告)朱缪冰诉称:2002年7月16日,朱缪冰与王利及朱宗琦三人共同在上海市公证处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朱缪冰将其拥有的“一种覆有金属层的打印纸”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00218079.0)转让给王利,转让费及工艺技术费总计人民币十五万元,由王利分三个阶段支付,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双方到国家专利机关办理转让手续”。同日,朱缪冰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父朱宗琦办理专利权转让变更手续。上述协议书和委托书均由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廖珍于同日办理了公证手续。2002年8月10日,王利在朱缪冰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到公证处代朱缪冰领取了公证书,并于2002年8月19日,隐瞒了朱缪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宗琦,凭其擅自取得的协议书和公证书独自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另外,王利至今从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朱缪冰支付专利权转让费,并且已擅自在王利任职的郑州新天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该专利生产“高级仿金银箔喷墨打印纸”并进行销售。王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朱缪冰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朱缪冰、王利之间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王利擅自转让专利权的行为无效;2、王利向朱缪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万元;3、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王利承担。庭审中,朱缪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诉状中第二页的“王利擅自在郑州新天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该专利生产‘高级仿金银箔喷墨打印纸’并进行销售”予以删除。
原告朱缪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435236号;2、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通知书;3、专利收费收据;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5、权利要求书(专利号:00218079.0);6、朱缪冰、王利及朱宗琦共同签署的协议;7、公证申请表;8、(2002)沪证经字第2261号公证书;9、朱缪冰出具的委托书;10、(2002)沪证经字第2262号公证书;11、送达回证;12、情况说明;13、手续合格通知书;14、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15、王利名片;16、郑州新天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广告;17、谈话笔录;18、情况说明;19、2002年第五期人像摄影刊登的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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