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甘民再字第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福德,男,汉族,上海久阳药业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洋,男,汉族,甘肃恒飞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工业资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工研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大雁滩199号。
法定代表人盛英汉,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河,男,该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根林,男,该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凉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平凉药厂),住所地:平凉市过店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韩银生,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明浩,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福德与被上诉人兰州工业资源技术研究所、平凉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因技术成果侵权一案提起诉讼,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6日作出(1997)兰法经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宋福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我院审理,于1998年10月23日作出(1998)甘经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工研所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经复查,本院维持了原判。工研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2004年2月15日最高法院以(2000)知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再审。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发还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经重新审理,作出(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宋福德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宋福德的代理人吴洋,工研所代理人杨金河、张根林,平凉药厂代理人曾明浩、李建国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9年5月,原告宋福德给兰州军区后勤部应用科学研究所提供了一个戒毒药方(方1),以兰州军区后勤部应用科学研究所的名义进行dts戒毒灵的开发研究工作,后该所因故停止工作,dts戒毒灵的研究工作中断,此时,参与研究工作的人员潘晓笛离去。
l992年1月,华夏所(法定代表人潘晓笛)与工研所签订了《关于中国专利91111323、1复方虫草dts戒毒片的配制方法请求过户的合同书》(该申请中的药方含有20种成分,为中西药混合药方,以下称:方2),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工研所。同年2月,华夏所并入工研所。此后不久,工研所将dts戒毒片更名为“康灵片”。 经在方2的基础上进行研究,工研所于1993年5月形成了上报的药方(该方为16味纯中药药方,以下称:方3),该方一直到通过卫生部审评未进行过修改。
1993年5月22日,工研所与平凉药厂签订了《意向书》,同年6月5日根据意向书签订了《关于戒毒药康灵片生产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研所委托平凉药厂首次加工康灵片loo公斤,由工研所提供处方、工艺、质量标准(平凉药厂负有绝对保密义务),康灵片的研究成果归工研所,待拿到特药证书或正式批准生产后,平凉药厂即为康灵片的定点生产厂家。1993年11月25日,工研所与平凉药厂签订了《关于戒毒药康灵片生产合同书的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约定,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药证”归工研所,“副本“归平凉药厂,平凉药厂赞助康灵片科研事业费38000元,拥有康灵片的批准文号及生产权,限量年产10吨,时间为10年。此后,双方分别于1994年5月10日、1996年11月1日、1997年1月13日,1997年2月26日、1997年2月28日与相关单位签订了康灵片临床实验协议,对康灵片进行多次临床实验。期间,平凉药厂根据工研所提供的康灵片制造工艺的最初流程,对康灵片的生产工艺进行改进和完善,形成了上报卫生部门审评的生产工艺,尤其是对洋金花的东莨菪碱含量控制、原料药灭菌、粘合剂的选择等相应技术有一定的创造性,是康灵片药品的共同研制人。
原告宋福德在兰州军区后勤部应用科学研究所dts戒毒灵的开发研究工作中断后,未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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