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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兴中微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炎黄新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技
发表时间:2012-06-06 浏览次数:426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兴中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15号。

法定代表人:钟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利平,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军,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炎黄新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建兴正街9-11号附16-c4号。

法定代表人:马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涌,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宁,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新兴中微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炎黄新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成都新兴中微科技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重庆炎黄新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成都新兴中微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利平、唐军,上诉人重庆炎黄新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新兴中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以65万元人民币取得“中微vcrm系统”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含“中微家校通”软件包的使用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交付并安装了“中微vcrm系统”相关的软、硬件设备以及“中微家校通”软件包等,也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后台服务和技术支持,使被告的“中微家校通”项目正常运转起来,并将完整的营销方案传授给被告,使其客户网络不断扩大。双方在2003年9月4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取得“中微vcrm系统”的具体内容。随着业务发展,被告不再按照协议约定在重庆市推广“中微家校通”项目,而是以“神州家校通”的名义发展客户且终端客户已经远远超过1万人。由于被告拒绝按照协议支付余款20万元以及收益提成款120万元和增值服务收益,且被告超出约定的经营地域推广“家校通”项目并擅自使用原告软件技术、向第三方转让原告软件的使用权,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03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协议解除后,被告及其授权的第三方立即终止使用原告技术进行“家校通”项目推广;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2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收益提成12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5、案件调查费1万元、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炎黄新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公司)答辩称,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独立运行“中微家校通”项目完整的“中微vcrm系统”软件产品、硬件设备以及全套“中微家校通”应用软件等产品,而实际履行中原告只提供了“中微vcrm系统”的网络帐号和端口设备,没有提供中心控制管理系统,也没有完整提供约定的软件产品,致使被告不能独立运行“中微家校通”项目。另外,原告只向被告提供了约1200个有效终端用户的服务并于2004年中断了服务,没有达到免费提供5000个有效终端用户服务的约定要求。被告运行的“神州家校通”项目是基于被告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相关的经营行为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50余万元人民币,超过了约定的付款进度,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微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0日,主要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电子产品的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以及教育软件开发、销售和教育网络与通信技术服务等。2001年12月30日,原告中微公司首次发表了“集中托管式呼叫中心系统v1.0(以下简称中微vcrm系统),并于2003年3月27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3年11月6日又取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中微vcrm系统是一种集中式托管客户服务呼叫中心系统,由运营商集中托管、维护服务器等硬件设备,以共享方式向相关企业及机构提供服务,实现“市场本地化、营运集中化”的分布式管理和应用,并可通过异地自动ivr基站及连锁经营模式形成全国联网服务规模,该系统可以运用于教育、旅游等多种具体行业。中微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取得了国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是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和呼叫中心业务,并于2003年11月28日、12月15日分别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3年9月9日,北京新兴中微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中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钊。2003年12月9日,北京新兴中微科技有限公司首次发表了中微家校通系统v1.0(以下简称s2p家校通系统),并于2004年1月17日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s2p家校通系统是以集中托管方式,通过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运用于教育行业,采用短信、自动语音、互联网以及人工服务等,为家庭与学校提供的一个信息沟通平台。2006年11月20日,北京新兴中微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微公司签订一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北京新兴中微科技有限公司将s2p家校通系统全部著作权以5万元的金额转让给原告中微公司。同月22日,北京新兴中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中微家校通系统由原告中微公司于2002年底基本完成,于2003年底由北京新兴中微科技有限公司以s2p家校通系统的名义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原告中微公司有权无限期使用并有权授权第三方在任何区域内使用该软件,鉴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因而将该软件著作权转让给原告中微公司且正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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