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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弊端与改革
发表时间:2012-03-06 浏览次数:311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这项本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制度,在实践中却存在很多弊端,没有实现立法目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劳动争议仲裁违背了仲裁的自愿原则。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端以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为原则。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实质是强制仲裁,名实不符。

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层级低,极易受行政干预。劳动争议仲裁庭一般设在县级劳动局的仲裁科,级别很低。当前,各地都重视招商引资工作,很多还是“一把手”工程,地方政府为增大招商引资的吸引力,常为企业许诺若干优惠条件,其中常包含牺牲劳动者权益的优惠条件。当劳动者权益受到侵犯要求仲裁时,地方党委、政府的有关领导常以“经济发展大局”为由干预仲裁,行政强调下级服从上级,因此,仲裁庭“怕裁、拒裁、拖裁、乱裁”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是劳动者维权的沉重包袱。它使劳动争议解决的程序复杂、耗时费力、成本高昂,十分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外地民工,深感劳动维权拖不起、耗不起,不敢轻易启动维权程序。就如何改造我国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有人建议:取消仲裁前置制度,在劳动争议处理模式上采用“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分轨体制”模式。当劳动争议发生后,任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诉讼,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并分别实行两裁终局或两审终局。①

笔者认为,裁审分立方案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且劳动争议中自愿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很少,势必造成仲裁庭闲而法院忙的局面。因此,应直接设立劳动基层法院,其他基层人民法院不再管辖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基层法院不按现行县级行政区划设立,其设立考虑三个因素:一是每年裁判案件数量,以2000-5000件案件为宜。二是近年来所辖区域内县级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基层人民法院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三是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劳动基层法院的工作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保障,审判工作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官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来源由三部分组成:一是从辖区基层人民法院选调一部分,二是从社会公开选任一部分,三是从现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选拔一部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授权,现有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全国组织的专项考试,合格者任命为劳动法院法官,今后一律从通过国家司法资格的人员中选任)。为方便群众诉讼,劳动基层法院可以在辖区内县级行政中心所在地、劳动争议案件集中地设立派出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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