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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伙后约定了还款人 其他合伙人可否不担责
发表时间:2012-03-03 浏览次数:50

编辑同志:

李某与章某因合伙经商,向我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近日,我向他们索回本息时,李某说他们已经拆伙,我的钱他们言明由章某还,章某也表示愿意还,但称目前经营困难,没钱还债。后经我打听得知,因经营亏损,李某与章某在分掉、隐匿大部分财产、利润后,假装拆伙,由家境拮据的章某继续经营,实则让其以“资不抵债”逃避债务。请问,他们拆伙后约定了债务的偿还人,其他合伙人就不用担责了吗?

律师回复:

首先应肯定的是,李某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也分别指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因此,从你反映的情况看,李某与章某似乎是假拆伙真逃债,其行为违法;但实际上就是他们真拆伙,彼此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也必须负连带责任,而不能以已经拆伙、协商好债务分担为由推脱责任。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造成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合同。李某与章某通过假拆伙,借以损害你的合法权益,当属其列,故该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六条还指出:“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即可以对李某、章某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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