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子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很显然,法律要求当事人在确定违约金条款时,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数额不应与将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相称如果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而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据此,违约金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失功能,这里所规定的是赔偿性违约金、但对于《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所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其性质为赔偿性亦或是惩罚性,学者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支付违约金还应履行债务,表明违约金专为对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罚而设定的,这就有惩罚作用,《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违约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仅规定迟延履行时违约金可与实际履行并用,并没有规定可与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害赔偿并用,其只不过是对于迟延赔偿额的预定,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基于前述对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含义的理解,笔者同意《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仍然是赔偿性违约金的观点。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另外一个理由是:从立法安排本身来看,《合同法》将这三款一并规定在同一条之中,该条第l款明确了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第2款规定违约金应以损失为标准进行调整;第3款规定的违约金,在法律对其未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解释为该款所规定的违约金同样应适用前二款的规定,或者说,在同一部法律当中,如果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整部法律中所规定的同一个概念的含义应当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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