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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发表时间:2012-01-04 浏览次数:181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如果协议确定的标准低于该法定标准,是否会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呢?

不会。法律关于补偿标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法谚说的好,“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真实自愿情形下达成的协议可以排除该规定。协议无效只能是因为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等缘由而被撤销。

对用人单位而言,谨慎的做法是,直接在协议中写明劳动者明知法定标准而排除或者放弃。否则,劳动者反悔,协议就算白签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标准: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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