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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确定的最终解释权没有效力
发表时间:2011-11-25 浏览次数:394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厂家或商家在经营活动中,应当

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客观的消费信息,不

能用模糊和容易引起歧义甚至虚假的内容来欺骗、误导消费者,更不能用格式合同、通知、

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来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厂家或

商家在促销活动中以标明自己享有“最终解释权”的手段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

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显然是不合法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消费者发生消费行为后,便与厂家

或商家之间形成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消费者对这种合同条款与厂家或商家出现分歧

时,有权对其进行解释的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因为人民法院享有国家审判权,仲

裁机构享有仲裁裁决权,这两种权力均是国家法律赋予的,任何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以

及个人均不能干涉,亦不能取代。

由于仲裁制度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所以仲裁机构的解释也必须以发生合同争议的消费

者与厂家或商家之间的约定为依据,否则,仲裁机构便不能解释。目前,也存在着相关

行政机关对个别厂商商业行为进行解释的情况,根据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消费者对行

政解释内容合法性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最终仍以司法途径确认行政解释

是否合法。对于厂家或商家对自己营销行为进行的解释,必须是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不

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才能生效,否则,便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当消费者遭遇类似这样的消费纠纷时,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消费争议,主张自己的消费

权利,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

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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