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基础
上形成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
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例如运输合同中的
价格等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格式条款具有
不变性、附合性。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
行协商,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
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
款的内容。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附合条款。订立合同时当事人
是否可以协商,这是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的一个根本性区别。在实务中当事人利用事先拟定
好的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情形较多,但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未必均为格式条款。例如,利用
示范合同订立合同就比较常见。《合同法》第12条第2款就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
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合同的示范文本即示范合同就是事先拟定的。但示范合同对于
订约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当事人订约时仅是参照,可以就相关的条款进行协商,而格式条款
是不存在协商余地的。正因为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相对方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完全同意
或拒绝,相对人在订约中实质上处于附从地位,而不是与格式条款提供方处于平等协商的地
位,因此,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相对人
的利益,法律需要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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