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系某机械厂电焊工,2005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因焊接工作中急须用铁板原料,袁某到剪板机房取铁板,剪板机房工人不在,袁某便自行开启剪板机剪铁板,在入铁板时,被剪板机切伤左手。当日被单位送往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离断伤,住院25天。袁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劳动局受理后,向某机械厂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机械厂提交书面材料,证明袁某的正常工作职责是对起重机臂进行焊接,无权到下料车间下料,其工作时间串岗、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操作设备致伤,不是履行本职工作,不应属于工伤。劳动局经调查后,认为袁某虽是自行操作剪板机,但其目的是为了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属因工负伤。某机械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劳动局受理袁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机械厂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机械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袁某因从事了与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到伤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袁某受伤与工作有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袁某因工作需要到剪板机房领料,因工作人员不在,自行开动剪板机受伤,其工作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客观上也是为单位创造经济效益而受伤,因此应当认定袁某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劳动局作出袁某属因工负伤的决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厂方认为袁某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操作设备致伤,可以按违反劳动纪律对其进行处理,但不能据此作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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