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润天公司与医药公司签订了《房屋建还协议书》。合同载明,该市西大街16号四层商业楼除一层西侧的200平方米房屋产权人是医药公司外(医药公司利用该房屋经营药店),其余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润天公司。润天公司将在西大街16号旧址开发新建一栋30层的商业楼。医药公司同意润天公司对其所有的200平方米房屋拆除。为了保证医药公司利益,润天公司同意在新建的商业楼一层最西侧为医药公司建还200平方米房屋,医药公司仍利用该房屋经营药店。房屋交付时间为2005年5月1日,同时,润天公司再补偿医药公司50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医药公司不同意拆迁,该房屋经法定程序被强制拆除,拆迁完成时间为2004年4月。拆迁时房屋评估价为80万元。2005年10月底,西大街16号商业楼通过竣工验收,但一楼西侧被建成了楼梯、大堂等公共空间,一层其余面积被分割成若干相对独立的较小摊位,不具备经营药店的条件。
2007年4月,医药公司以润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润天公司继续履行《房屋建还协议书》,在西大街16号商业楼一层为其建还200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药店;2、润天公司赔偿医药公司31名职工两年(2005年5月起至2007年4月)的安置费100万元,医药公司两年的利润100万元。
法院认为,房屋虽经强制拆除程序,但《房屋建还协议书》合法有效。由于西大街16号一层西侧已经建成房屋,无法经营药店,因此,医药公司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能要求赔偿安置费和利润损失等,以承担违约责任。
李煜琰律师提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医药公司如果要求润天公司履行合同,润天公司只能将已竣工验收的商业楼拆除,否则无法继续履行,这显然是不经济的,是对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本案实际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医药公司只能追究润天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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