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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先期介入亦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性
发表时间:2010-11-02 浏览次数:235

 [案情]

2008年10月8日,刘某与梁某签订一份浴池转让协议,刘某将自己投资经营的浴池所有设备 及物品转让给梁某继续经营使用,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100万元,又约定,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前,因该浴池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刘某负责承担,协议签订之 日后,因该浴池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梁某承担。刘某曾口头对梁某说,该浴池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协议签订后,双方对浴池的经营证照到相关部门进行了 变更过户,对浴池的设备物品进行了清点交接,梁某于当日即将100万元转让款打入了刘某指定的帐户(户名为王五)。次日,梁某得知该浴池尚欠房租、装修 款、设备款、工人工资等款项30余万元,遂找刘某询问,但未联系上刘某,梁某即怀疑刘某的行为涉嫌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梁某为使浴池正常经营只 得代刘某清偿了30余万元的债务。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查明:刘某让梁某将100万元打入其指定的王五帐号后,又从该帐户转入张三帐户30万元,转入李四 帐户20万元。并对刘某、张三、李四、王五进行了调查,后发现该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应属经济纠纷,遂撤销了刑事立案。告知梁某可向法院以民事纠纷起诉解 决。梁某即向法院起诉刘某、张三、李四、王五,请求刘某赔偿30万元损失,并要求张三、李四、王五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因浴池转让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前,该浴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刘某负责,故对于本案刘某 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争议。但对于张三、李四、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产生的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刘某让梁某打款的帐户是借用王五的帐户,100万元转让款 属刘某所有,王五无权处分,但其又擅自给张三转入30万元,给李四转入20万元,致使张三、李四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他人财产。因此,王五应在擅自处分50万 元范围内,张三、李四应在其分别占有30万元、20万元范围内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仅需刘某承担责任,张三、李四、王五均不是合同当 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是梁某与刘某之间就浴池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属合同纠纷性质。梁某已依协议约定将 100万元按刘某指示的账号支付给刘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与此相对应,刘某亦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清偿协议签订前因浴池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刘某应承 担梁某代其清偿的30万元债务。

二、张三、李四、王五不是本案所涉浴池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范 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 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梁某将款打入王五的帐号是基于刘某指示,是对刘某履 行合同义务,而并不和王五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王五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将款转给张三、李四,也与梁某无关。张三、李四从王五处得到款项也与梁某 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即使王五是无权处分刘某的财产,也只是在王五与刘某之间产生侵权或其他法律关系,而与梁某无关。故梁某要求张三、李四、王五向其承担 责任无合同事实基础和法律、法理依据。且亦没有证据证实张三、李四、王五对梁大勇存在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故张三、李四、王五无需对梁某承担责任。

三、因刑事侦查所得的线索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梁某通过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得到了浴 池转让款的流转与去向,但后经公安机关查明,本案属经济纠纷,不属刑事案件,并撤销了刑事侦查案件。故本案仅是民事纠纷,梁某只能行使合同关系中所产生的 合同权利,而并非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本案中的损失也不同刑事案件中的赃款。梁某本不该对张三、李四、王五行使民事诉权,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的刘某行使权 利。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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