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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附条件合同的思考
发表时间:2010-08-17 浏览次数:49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以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附条件合同。在理论界研究的非常细致。但是我感觉理论家们对条件的分类起名上,特别是对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的起名,不符合人的记忆规律,不便于人们记忆。

学者们对条件分类起名是这样的:1、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

学者解释说停止条件,又称延缓条件。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但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停止的状态,一直延缓到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效力;若条件不成就,则该法律行为失去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现在是处于停止状态的。将来是否停止,是否生效还不一定,停止条件的作用现在正在发挥着。

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条件不成就时,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继续。这也就是说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现在是生效状态, 将来是否解除也是不一定的。解除条件的作用在将来发挥。

用同样的方法分析一下附期限合同的一对概念也会得到两句话:附生效期限下的行为效力现在不发生,将来期限到来时发生,所附的生效期限作用到将来时起作用;附解除期限下的行为效力现在正发生,将来期限到来时效力解除,所附的解除期限作用也是到将来时起作用。

把这四个有联系的概念放在一起理解记忆,正常记法就是:停止条件下的行为效力现在在停止着,停止条件的作用现在发挥着,将来怎样看条件;解除条件下的行为效力现在在发生着,解除条件的作用将来才发挥,将来怎样看条件。附生效期限的生效作用将来起作用;附解除期限的解除作用将来起作用。这样的记法多不顺畅!

所以,我想还是把附停止条件的名字就改为:附生效条件。这样多好呀!!!多好记忆呀!!!非得把法学理论弄的云遮雾罩的!!!而且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条件名字。就算这个名字是我们移植过来的、继承过来的,难道就不能更改了吗?也许有谁会说,改成附生效条件后会误导人们,认为将来一定会生效呢!我想原来的附解除条件就没有误导人们,认为将来一定会解除。这个附生效条件也不会误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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