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看出,税法和《工会法》对纳税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的规定并不相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计算扣除,而《工会法》则规定按工资总额的2%扣除。那么,到底该适用哪一个文件呢?《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工会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前者是上位法,后者是下位法,因此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即按工资总额的2%在税前扣除工会经费。
关于这一点,2005年1月21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对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作了进一步明确: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并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颁布的标准执行,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均计算在内。
需要注意的是:1.如果纳税人未建立工会组织,不得在税前扣除工会经费。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 号)的规定,纳税人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3.如果纳税人计提的工会经费超过工资总额的 2%,超过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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