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对服务期及违约金的约定有了新规定。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单位为劳动者办户口、提供住房、车辆等特殊福利,并因此设定服务期及违约金的做法,将不再得到法律的认可。在《劳动合同法》环境下,李先生
任职的公司不能以办理户口为由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但李先生的合同是在3年前签订的,因此,根据当时《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因此,李先生与公司的服务期合同及相应的违约金的约定是基于“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这一条件,在当时是合法有效的。但目前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尚未出台)并没有明确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违约金的约定应当继续有效。
《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上限”也作出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但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并未规定违约金的金额,但是如果违约金金额畸高,劳动者可以要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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