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平等就业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比较全面的对公平就业进行了规定。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二、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三、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四、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五、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六、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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