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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下岗职工管理有何规定?
发表时间:2005-01-25 浏览次数:28
关于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及下岗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在1998年8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统计局和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作了相应规定。根据该文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指的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下列入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工。

《通知》还对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的程序作了规定:(1)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2)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安排下岗的人员、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同时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不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得安排职工下岗。(3)由企业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内容包括:职工基本情况、企业工会或职代会意见,报送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由其核实、认定并备案。

关于拟下岗职工的劳动合同签订问题,《通知》规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拟下岗的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借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对与企业存有欠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的下岗职工,应在协议中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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