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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验收时间
发表时间:2014-05-06 浏览次数:502

买卖合同验收的时间与期限,这是司法实践中最易发生争议的地方。验收的义务在标的物接收人接收标的物时就开始,这点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验收工作应当在何时进行完毕,或者说验收工作的期限如何确定。一般根据交易惯例,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验收期限有几种类型:

(一)立刻验收。此处所讲的“即时”是指在标的物交付时验收工作随即就应进行的情况,属于标的物数量质量风险须立即转移的情况。如仓储合同中的仓储物入库,对入库的仓储物保管人须在仓储物入库时马上进行核对检验,因为仓储物一旦入库,进入保管阶段,其数量和质量风险就转移到保管人这方,同时从民法上讲,当仓储保管物交付给保管方后,保管物的灭失风险责任也转移到保管方。自然产生的品种、数量、质量责任由保管人承担。同样情况的有运输物品的交付与验收,也属于“即时”进行的。通常在取货人提取货物时,发货人(承运人)要求取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名,就是表示“验收无误”。银钱的交付,是最典型的“即时验收”。

(二)及时验收。有些交付与验收的衔接,虽不与前面的“银子当面点清,出门概不退换”的即时验收那么紧凑严格,但仍需接受方在短期内马上进行验收,否则由接收人自己承担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损害变化风险。这一类交付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第一是交付标的物为容易发生质量变化的物品,如农副产品中的鲜活产品,不进行及时验收,质量发生变化后责任难以判断。又如一些电子类的中间加工产品,在不恰当的保管环境中焊接点会发生氧化等需要及时验收。第二是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前工序的质量验收,如印刷业中对“版”的确认。这一类标的物的问题主要在于前后工序质量的关联,后工序质量受前工序质量制约,前工序的中间工作成果不及时确定,影响到后工序的生产,所以必须及时验收、确认。另外,建筑工程中的“隐蔽工程”等也需及时进行检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三) “合理期间”验收。这也是一个极富弹性的规定。多长的期限是为“合理”,也只能根据交易习惯和参考一些规定确定。一般将交付物的质量分为“外在质量”和 “内部质量”。外在质量是指对交付物可以直接观察到的质量标准,如外型尺寸、规格品种、颜色包装等,由于这类问题不需要借助专门的仪器进行复杂的检测或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试验就能确定,期限上比较短。而必须经过运行使用后才能确定质量的机器设备等标的物的验收则有比较长的“验收期”。

(四)在谈到验收期限的问题时,我们应将验收与物的质量保证加以区别。验收是以交付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为目的,它解决的是合同交付义务方是否如约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问题,随之而来的是合同的另一方接收方的义务的履行,如支付货款,支付加工费,支付运输费,或者是仓储保管义务的开始等。而质量保证责任是后合同义务,属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在质量验收中,交付人承担的是双方约定的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责任,是约定义务;在保修期内,交付人是对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的法定瑕疵担保责任,属法定义务,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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