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1年3月,张某分别与甲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该公司将位于密云县城内某住宅区房屋一套出售给张某。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层高为2.9米,坡屋顶净高最低为3.15米,最高为4.6米。2012年8月,甲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张某后,张某发现房屋净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张某将甲公司诉于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0万余元。审理中,张某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开发商要求其多支付了10余万用于购买空间。经法院现场勘查,该房屋净高最高处约为4.35米至4.44米。张某楼下房屋对外出售价格比张某签约价格低约十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法院现场勘验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甲公司交付给张某的房屋室内净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差异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房屋已经完工,客观上不存在修复至符合合同约定的可能,但房屋净高的降低确实使该房屋的使用功能受到限制,故甲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的相应损失。具体赔偿数额,法院结合房屋净高差额、净高影响到的使用面积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万元。(来源:中国法院网)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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