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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圣仑与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无单放货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6-15 浏览次数:283

原告: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北圣仑)

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韩国津川)

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津川)

[案情]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圣仑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韩国买方销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定以两种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式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中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付被告天津津川。天津津川签发了抬头为韩国津川,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式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目的港韩国仁川。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有 [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津川总经理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天津津川确认,该提单系被告天津津川所签,所使用的签单章为被告天津津川所有,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津川一直使用该签单章签发提单。

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物放予他人。

另查明,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是,鉴于本案贸易合同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原告分别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要求修改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效期修改为2001年10月30日。

为了适应两种付款方式的需要,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分别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中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这一金额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及中国天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出运货物金额一致。另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所载明的货物单价为1美元/条,总金额为12,500美元,与信用证记载的金额相符。

因被告在目的港凭保函无单放货,买方又拒绝通过t/t方式支付30,000美元货款,原告未向银行结汇,因此,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和全套正本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放货时由韩国买方提交的保函后面所附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复印件。经核实,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无签发日期,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26.而原告提交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签发日期为2001-09-19,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31,与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不一致。

再查明,涉案提单背面有管辖和法律适用条款。该条款约定,本提单所证明的合同适用韩国法,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

原告认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韩国买方关于货款的支付方式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无直接的关联性。

韩国津川认为,由于天津新港与韩国仁川之间货物运输仅需20个小时左右即可到达,提单是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流转到收货人手中的。为了加快港口货物的流转,也为了减少给货方增加额外的费用,按照航运惯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韩国津川是可以接受银行保函放货的。承运人的这一作法,在正常的情况下是不会给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失的。本案损失的产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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