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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464

关于处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

联营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为追求一定经济目的而实行联合经营的一种法律形式。

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

(一)案件的受理。

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案件的管辖。

1、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

(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实体方面的问题。

(一)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

1、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2、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二)保底条款无效的问题。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加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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