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名称】:北京商贸公司诉上海格林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审判程序】:二审
【案件分类】:经济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0)一中经终字第993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000年八月九日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格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康路721号。
法定代表人朱根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春华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施家胡同4号。)
法定代表人胡颜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春伟,男,41岁,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国棉二厂23楼3单元60号。
上诉人上海格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9)宣经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春华信商贸专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格林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草案)》(以下简称《联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经济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商贸公司依据《联营协议》为格林公司销售了137760元的商品,但格林公司未依约给付商贸公司利润及约定的费用,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的义务。格林公司在收到商贸公司要求退回所收北京百货大楼货物的通知后未能组织拉货,商贸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将该物进行保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格林公司负担。因此,商贸公司要求格林公司给付利润款及业务员费用27 000元及仓储保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依法判决:一、格林公司给付商贸公司利润款及业务员费用二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格林公司给付商贸公司仓储费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格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直接采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另一案件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作为本案的证据不合法。且双方的利润结算以被上诉人商贸公司收回的货款为计算依据,上诉人应付的利润及费用不足27000元。2、根据《联营协议》,退回货物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无拉回的义务,不存在保管费由上诉人支付的问题,即使有保管费,也应由被上诉人商贸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租房屋用于存放上诉人的货物。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商贸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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