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凌云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凌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天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天博公司)、李x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凌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芳、殷庆红,被上诉人成都天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被上诉人李林委托代理人郑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凌云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5日与成都天博公司、李x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即《越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上海凌云公司与成都天博公司合作开展越南项目,双方各承担150 000元作为前期的商务费用,上海凌云公司将150 000元付到成都天博公司银行帐户,上海凌云公司再为成都天博公司垫付150 000元付到其银行帐户,由成都天博公司统一对外支付。成都天博公司在2005年1月5日前归还上海凌云公司150 000元,如成都天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海凌云公司垫付的150 000元,由李林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凌云公司有权从李x在上海凌云公司处投资的、2005年及以后年度发放的红利中扣除欠款及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上海凌云公司按约于2004年1月6日将自己应支付的150 000元以及为成都天博公司垫付的150 000元汇到了成都天博公司的银行帐户,但成都天博公司未按约归还垫付款。2006年8月21日和9月21日,李x先后与北京凌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林将在上海凌云公司处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北京凌云 。成都天博公司、李x至今未将150 000元归还上海凌云公司,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凌云公司、成都天博公司、李x签订的联营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上海凌云公司按约为成都天博公司垫付了商务费150 000元,成都天博公司应当按约将该款归还。因还款期限约定为2005年1月5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07年1月5日,但上海凌云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成都天博公司主张了权利,故上海凌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对成都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联营合同中约定李x应承担连带责任,属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但联营合同中未约定李x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李林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截止为2005年7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上海凌云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李x承担保证责任,故李x的连带保证责任已免除,上海凌云公司对李林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凌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777元,由上海凌云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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