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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清市食品公司与薛天齐联营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408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闽经终字第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福清市食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小桥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吴茂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银,福州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天齐,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县人,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集西园村5号。

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食品公司(下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天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银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天齐经本院合法传换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3月21日食品公司与薛天齐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双方继续联营冻猪肉业务,食品公司负责根据与供货单位签订的合同提供资金,薛天齐负责购销、铁路运输及一切税费;薛天齐应通知供货单位将货发给福州冷冻厂,由食品公司留存印鉴保管,售货时由食品公司派人开单收款和每月一次库存盘点,薛天齐不得擅自提货;食品公司按发货量提供资金给薛天齐使用,使用期在1天至30天均按3%分成利润,31天至60天按1.6%分成利润,61天以上按2.3%分成利润。每季度结算分成利润一次,年度总结算,薛天齐应一次性还清食品公司提供的全部资金和分成利润;联营期限为一年,从1994年3月21日起至1995年3月20日。协议签订后,食品公司从1994年3月21日至1994年12月13日按约向供货单位共支付购冻猪肉内脏款2860000元,冻猪肉内脏运到福州冷冻厂仓库后,薛天齐即联系客户销售,食品公司开单收款,从1994年9月21日起至1995年3月20日止,收回货款1297276元,薛天齐支付冷冻费95,352.41元、保险费6000元、运费50916.07元。1995年3月21日食品公司与薛天齐经协商又签订一份联营协议,该份协议仅将食品公司利润分成条款的约定修改为:食品公司按发货量提供资金给薛天齐使用,食品公司的利润分成按出资额每万元每月220元计算(凡使用一天按一个月计算);联营期限一年,至1996年3月20日止;其余条款不变。协议后,食品公司从1995年5月30日起至1995年12月14日止,陆续分别支付货款1800000元,至1996年3月13日共收回货款1518620.7元,薛天齐至1996年3月20日支付冷冻费112462.45元、运费42262.95元。1996年3月21日食品公司与薛天齐再次签订联营协议,此份协议将食品公司的利润分成条款修改为:食品公司按发货量提供资金给薛天齐使用,利润分成按出资额每万元每月210元计算(使用一天按一个月计算);联营期限一年,至1997年3月20日止;其他条款不变。双方又继续进行联营冻猪肉业务,食品公司从1996年3月21日起至1998年3月11日收回货款85943130元,薛天齐在1996年3月21日至1997年3月20日期间支付冷冻费132273.20元、运费64933.97元。双方联营期限届满,食品公司提供购货资金4,660,000元,收回资金3,675,328天;薛天齐支付运费、冷冻费计550201.05元。另查明,1995年食品公司副经理郑昆平从双方联营回笼货款中分别三次借取655000元,同年1月28日郑昆平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薛天齐,该借条内容为:“暂借薛天齐人民币计370000元正,息按2分3厘计。”同年1月30日、3月21日郑昆平又出具内容相同的借条给薛天齐,金额分别人为民币185000元、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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