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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彭共同经销红酒联营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451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本人受被告彭云红特别授权委托,参加与邓韵竹之间的民事纠纷诉讼活动,为了认真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了解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和法理学解释,发表如下意见:

一、 庭审调查情况

原告代理人为了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法定时限内列举出以下两份证据,供被告依法进行质证。

1、收条一份。想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过130000元酒款,形成了债权债务的事实,或者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2、情况证明一份。是证人听她人说的,属于传来证据,想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被告欠原告酒款的事实。

以上两份证据经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

1、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这仅仅是一份收到款项的收条,不能够说明收到的是什么酒款,依照我国的经营惯例来说,买受人先将标的物提走后回来付款,出卖人或者收款人也要给交款人打个收条;还有一种情况,合伙人之间,一方合伙人向另一方合伙人交付合伙资金时,收款人也要打个收条,这也是正常的交易习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仅凭这份收条起诉被告,缺乏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条件和法律根据。因此被告对这份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2、情况证明。因证明人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其真伪,对真实性被告不予质证。另外从该证据内容来看,是证人约请被告吃饭时听被告说的,被告欠原告130000元钱等等,属于传来证据。具被告说,证人根本没有在天恒酒店请过被告吃饭,被告从来没有向证人说过什么130000元的问题。由于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难以辨别真伪,加之缺少排他性,不不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依法不予认可。

被告代理人为了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列举以下两份证据,供原告代理人与第三人质证。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该证据是原、被告之间产生合伙经营法律关系的佐证。其理由是,经第三人介绍,被告与圣火制药有限公司联系,于2004年12月17日把700件红酒入库代保管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共同推销这批红酒,应当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对这批红九线国共同处分权,否则原告怎么能够推销红酒呢?2005年1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130000元酒款,具原告所说没有交酒给她,从此双方之间发生了纠纷,在双方发生纠纷的几个月后,又共同申请创办了“昆明思迪商务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事实,该证据符合佐证条件,于具体事实相吻合,能够足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共同合伙经营这批红酒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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