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田招与王田回、王田华合股开办股份合作企业仙居县迅田机械公司,公司建在龙皇山路2号。1995年5月26日,原告、王田回、王田华三合股人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王田回、王田华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公司的一切债务自退股之日起由原告负责。
1995年10月20日,原告王田招与被告仙居县有色金属制品厂签订了《联营协议》。协议规定:由原告投资123万元,以坐落龙皇山路2号的全部厂房、办公室及生产场地折价投入;被告投资13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60万元,生产银制产品全套设备折价70万元。利润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在联营过程中,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所需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双方有关的证件以及营业执照、银行开户等,在联营协议生效后,均需转到联营公司使用。联营前的债权债务概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经双方协商,联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有色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仙居县迅田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移交给联营公司。
1995年11月30日,原告因教学任务繁重,经与被告协商同意,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参加联营时的投资123万元自退股协议生效后,由被告如数归还。具体退款办法是:由原告负责的仙居县迅田机械公司欠银行的贷款40万元本金由被告负责还贷,1995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由原告负责归还,1995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尚欠城南开发办的借款13万元,在取得该办同意暂欠的情况下,由被告负责清偿,所欠利息1995年11月30日以前的由原告承担,1995年11月30日以后的由被告承担。尚余的70万元,在1995年11月23日前付原告10万元、同年11月30前付原告40万元、同年12月初付原告20万元。若不能按期清偿,未清偿部份按月利率2%计息,按季结息。所有欠款必须在1996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原告自退股后,联营公司的生产经营、销售以及收支帐务、债务等,原告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1995年底、1996年2月、1996年底、1997年农历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1996年12月24日的应返还投资款的利息共12万元。同时,被告按约归还了由原告负责的仙居县迅田机械公司欠银行的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和欠城南开发办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
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及1996年8月25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70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时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2.4万元),利随本清,并承担诉讼费用。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应东峰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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