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希##电器厂的委托,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原告诉被告创##灯饰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在对于本案的有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
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我在此作一个简要的总结,查明的事实当中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200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家居创意照明产销合作协议书》(简称协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双方联营合同关系成立,受到法律保护。
二)同年3月份,双方共同确认了合作产品名称和规格型号,并由原告制作《产品目录》(《希##灯饰家居创意照明条例》)彩色宣传图册,对合作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具体联营操作:由原告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点,以“希##”名义同客户签订订货单。原告将订单信息汇总,并通知被告。被告按照订单指示的合作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及收货人,以“希##”名义在中山境内办理货物托运,供货给客户。
三)被告库存不足,供货不上,无力满足原告的销售需求。其中,头两个月差额为138385.77元,占订单总额(175806元)的78.7%。2006年4月差额为6723.54,占订单总额(11330.80)的59.3%。联营至2006年11月份,被告严重供货不上,构成根本违约。
四)在联营期间,被告从未依《协议》约定开发新产品。(新产品是指被告在联营之初双方确认的《产品目录》外开发的产品。)
五)被告在联营之初(2005年4月20日)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0期满后一直无力归还。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
二、关于被告的违约问题
一)联营中被告供货严重不足,构成违约。
原告“希##”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遍布全国完善的销售网络,被告正是看中这点才选择原告作为灯具产品的联营合作方。并签订《产销协议》。
《协议》第2条约定:“合作产品由乙方负责开发生产,甲方负责销售-------”第5条约定:“甲方(原告)应保证每月销售乙方(被告)业绩人民币30万元以上,惟乙方应保证每季度至少开发10个新产品,甲方(原告)连续4个月销售业绩未达30万元,乙方(被告)可以另行开发经销商。”这就表明:1.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尽职销售。(销售越多越好)2.为配合销售,被告每季度开发新产品10个以上。3.原告销售业绩未达30万元,连续4个月以上,被告可另行开发经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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