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7年5月16日,绍兴县李洪纺织厂(以下简称李洪纺织厂)与杭州华宏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宏公司供给李洪纺织厂ga788型剑杆织机10台,每台5.4万元,合计货款54万元:1997年6月30日提货,同年7月10日提完;质量要求,按工厂技术要求生产验收;交货方式,自提;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5万元,提货时支付60%,调试后支付20%,余款20%从提货时起90天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李洪纺织厂于同年7月11日提取10台ga788型剑杆织机,同年7月29日,李洪纺织厂出具回执单,称ga788型10台剑杆织机调试完毕,质量符合要求。至1999年3月,李洪纺织厂共支付给华宏公司货款35.4万元,余款18.6万元未付。另查明,华宏公司生产的ga788型剑杆织机,其企业标准于1996年12月6日发布并实施,萧山市技术监督局同意其边试产,边试销,边改进,该标准于1998年1月12日在萧山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二、法院裁判情况
1999年1月9日,华宏公司向萧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洪纺织厂支付货款。萧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李洪纺织厂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经萧山市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绍兴市人民法院管辖。1999年7月14日,萧山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宏公司与李洪纺织厂间签订的剑杆织机购销合同,因华宏公司在生产、销售上述织机时尚未办理企业标准的报批、备案手续,属无标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故华宏公司、李洪纺织厂签订的剑杆织机购销合同应确认无效,华宏公司是无效合同的责任方;李洪纺织厂依据该合同取得的织机应予返还,华宏公司应退还已收取李洪纺织厂的货款:鉴于李洪纺织厂对华宏公司提供的织机经验收质量符合要求,且占用时间己达两年之久,故对本案的经济损失,应负相应责任。据此判决:
一、华宏公司、李洪纺织厂于1997年5月16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
二、李洪纺织厂应返还给华宏公司ga788型剑杆织机10台:
三、华宏公司应返还给李洪纺织厂货款35.4万元;
四、李洪纺织厂应赔偿给华宏公司织机折旧损失15.2775万元。
华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标的前有萧山市技术监督局批准生产,后义符合正式备案之标准,且李洪纺织厂对产品质量无异议,符合双方从事民事行为之目的,内容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应当认定有效;华宏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有权向李洪纺织厂主张货款,李洪纺织厂拒付货款,无正当理由,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华宏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未经备案,系无标生产,并进而认定该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华宏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合同无效不当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洪纺织厂上诉称应判令华宏公司赔偿损失则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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