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沈民(2)房终字第12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良,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砂山新村7号3-6-2。
委托代理人:张维刚,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北方航空公司马路湾民航售票处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4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郑扬,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田,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14号。
上诉人冯国良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冯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刚,被上诉人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国良与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于2000年10月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冯国良系沈阳市和平区砂山棚户改造地区的住户。同意将三利公司给付的货币安置款58,950元直接作给三利公司,作为其购买一套60.80平方米左右的商品房房款中的一部分。冯国良原定一类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每平方米需交甲方450元,计20,250元,另增加的面积中,1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0.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总计49,250元。另外各类款项44,012.60元,由冯国良一次性交给三利公司。冯国良可凭该协议顺序号,在图纸出来后,自选房号。如选加价层,差价另交每平方米加收150元。该房屋的入住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前,如超期进住,每超期一天,三利公司按每套房屋售价的千分之一赔偿给冯国良。对于办理房屋产权产籍手续,由三利公司负责,冯国良配合。协议签订后,冯国良将44,012.60元的购房余款交付给三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冯国良所购买的房屋为该地区18号楼443号。后因有关部门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三清一查”工作及房屋图纸布局发生变化,三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冯国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利公司履行合同安置住房,并赔偿超期进住617天的滞纳金63,52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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