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孙玉玲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本次诉讼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争议房产为上诉人孙玉玲所有
1、石家庄市郊区政府1988年11月30日颁发的 (0418) 号宅基地证以及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和2005年7月4日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办事处尖岭村委会证明,这些证据均能证实 (0418) 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孙玉玲。另需要着重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张振永及其子张彦敏一直未取得争议房产占用范围的宅基地使用权。
2、证人吴秀敏、孙大红的证言证明该房产为上诉人孙玉玲所有。
3、被上诉人孙玉更也认可上述争议房屋属于原告孙玉玲所有。
4、原孙玉荣一案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5 ) 石民法一终字第 0069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中的争议房屋属于上诉人孙玉玲所有的事实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
由于农村的房屋没有所有权证,对于产权的认定均是依据宅基地的使用权来确定归属的,况且上诉人孙玉玲又有大量的证据证实该房产为其所有。另外,原一、二审判决也对该房产属于上诉人孙玉玲所有也作出了法律上的认定,对方当事人对争议房产为上诉人孙玉玲所有的事实在以前的庭审中以前一直也是认可。因此,应依法认定争议房产属于上诉人孙玉玲所有。
二,本案争议未超过诉讼时效
1、本案为财产权属纠纷,所有权不受时效限制。因此,侵占时
间的长短不能改变所有权的性质。
2、该案未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
第一、被上诉人孙玉更多次在庭审中承认孙玉荣 (已另案处理) 的房屋买卖在前,上诉人孙玉玲的房屋买卖在后的事实。事实上东边的房屋与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是一体的,共为五间,另外两间(指东邻)是上诉人胞妹孙玉荣的,在1984年7月15日被被上诉人孙玉更以同样的手段非法卖给孙宝生 ( 孙俊芳之父 )。另外我们注意到1984年5月30日所签订的卖房契上标注的四邻是: “东邻孙秀芳 ( 实际为孙俊芳 ) 、西邻北邻道路,南邻孙金钟。”而1984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卖房契上所标注的四邻是: “东至孙贞、孙玉琴,西至孙玉更,南至孙金贵、孙金钟,北至街。以上两份卖房契从内容上来看也足以说明东邻孙秀芳的父亲孙宝生买房在前,被上诉人张振永买房在后的事实。很显然这份卖房契上所签的时间与实际卖房的时间是不一致的,是虚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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