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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四)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386

(第三人代为履行)

基本案情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安家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家宝公司)诉称:2003年8月,我公司受霍凤及北京资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合公司)委托购买城区房屋一套,同年9月8日霍凤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购买合同,并支付了订金1万元。双方约定,房契过户前三日付清余款,但该款迟迟未付。资合公司曾给我公司写有还款欠条,但一直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霍凤及资合公司偿还购房款8万元及2003年10月27日至2004年8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 952元,赔偿损失6 131元,诉讼费由霍凤及资合公司承担。

被告霍凤辩称:安家宝公司所述购房属实,但所欠购房款应由资合公司给付,且该公司已给安家宝公司打有欠条,还款与我无关,请依法裁决。

被告资合公司辩称:我们是给安家宝公司打过欠条,那是基于霍凤的公公与我公司有房屋委托经纪关系,合同是霍凤签的,应由其给付房款。我单位现不同意为其支付房款,不同意安家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安家宝公司与霍凤签订了房屋委托购买合同,约定霍凤购买的房产为朝阳区高家园小区409楼202室,房价款为238 000元,购房定金为1万元,霍凤为一次性付款购买该房屋,其首付款(包括定金)不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30%,剩余尾款在该房产产权转移前三日内补齐。霍凤于签约当日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安家宝公司依约为霍凤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并于2003年11月4日将诉争房屋产权办理过户至霍风名下。霍凤于2003年11月13日支付房款78 000元。

因资合公司与案外人陈大起(霍凤的公公)有房屋经纪委托关系,故在霍凤购房时代霍风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03年11月12日,资合公司向安家宝公司开具了欠条,内容为“关于霍凤购房我公司应付壹拾伍万元整,已付柒万元整,还欠捌万元争取月底前一次性付完”。2004年4月14日,资合公司又向安家宝公司出具了“我公司所欠房款捌万元整争取本月底付清”的欠条。

现安家宝公司依据合同及欠条起诉霍凤及资合公司还款,霍凤及资合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应由对方还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家宝公司认为因霍凤及资合公司未如期给付购房余款给其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即在安家宝公司与案外人原房主王惠懿、胥林生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中安家宝公司应当向原房主王惠懿、胥林生支付的房屋尾款利息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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