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委托人茆某在购买房屋中,与卖方赵某因买卖的房屋预留物品发生纠纷,经双方调解无效,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全权委托笔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06年5月18日,原告经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分公司居间介绍,查看了被告赵某拟转让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房屋,当时双方商定房中的家私,电器留下,具体物品由清单注明。之后,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分公司,被告赵某的代理人卢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约》,该合约备注栏中注明:“房内物品预留(见家私清单)”。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分公司的业务员彭某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家私清单的复印件,但该清单上面买方的名字是其他人,彭某解释说该房屋经交易过,但没有成功,所以买方写的是别人的名字,只要卖方在清单上面签名就行。此后,原告又与被告赵某的代理人赖某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2006年7月19日,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分公司的业务员彭某打电话通知原告前去交接房屋,当原告打开房门后,发现屋内所有的家私和电器都已经搬走。原告随即找到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分公司及公司交涉,在公司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赵某进行了协商,但被告赵某拒绝全部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57元;由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分公司及公司同致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为:被告赵某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约》和《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其将屋内的全部家私和电器搬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从未承诺过将屋内的全部家私和电器留归原告所有,原告手中持有的家私清单复印件是其与另一买家所签,不知道怎么会到原告手上,该清单对原告并不适用;双方对房屋已经交接清楚,原告无权在提起诉讼。
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及分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三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约》,被告赵某将屋内的全部家私和电器搬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非房屋买卖的当事人,对原告不负有房屋交付义务,不应承担因交付不适当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房屋交接过程中没有对房屋现状提出任何异议,现在无权再提起诉讼。
【一审查明】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赵某是否曾经承诺将屋内的家私,电器留归原告所有的问题,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房地产经纪分公司在交易磋商阶段曾经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约》,该合同备注栏规定:“房内物品预留(见家私清单)”,根据一般人对该段文字的理解,结合原告和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房地产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赵某当初曾经同意将屋内的物品留给原告所有,具体物品以清单为准,但双方事后未制作清单。原告手中持有的家私清单是一份复印件,其形成时间早于双方的签约时间,所针对的对象也不是原告,并且,该清单复印件是由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分公司的业务员彭某提供给原告,彭某作为中介公司的业务员,无权代表被告赵某对屋内物品进行处分,其向原告提供清单复印件的行为对被告赵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承诺将清单复印件记在的物品留归其所有,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定。另查明,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署了一份《交楼确认书》,确认被告赵某于同月19日正式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签收的屋内设施与买卖合约相符,双方对房屋现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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