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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凤娣与吴志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207

【审判名称】:林凤娣与吴志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判程序】:二审

【案件分类】:民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76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林凤娣与吴志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凤娣,女,194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圣景花园4座601号。

委托代理人:周国富,男,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全景花园4座6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全,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伦教街道霞石市场北10号。

上诉人林凤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林凤娣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良街道甲子路圣景花园4座6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吴志全。房屋总价140000元,由原告吴志全先交付定金10000元给被告林凤娣。款项46000元在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时交付,余款84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双方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80日内即2003年9月20日之前携带有关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林凤娣保证所出售的房产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或其他权利限制、否则概由被告林凤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吴志全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应以定金的一倍赔偿给对方作赔偿金,合同即告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志全将购房定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凤娣。因被告林凤娣无法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吴志全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定金,但与被告林凤娣协商未果,原告吴志全遂于2004年1月向本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但被告却不按期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购买商品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对房地产买卖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依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条款,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可解除合同,故被告应承担合同解除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张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及偿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交付的定金应为履约定金,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所收取的定金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志全与被告林凤娣于2003年7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林凤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志全退还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尔后,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法院不作收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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