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计划 地发展农副业商品生产,安排好市场供应,协调产、供、销之间的关系, 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明确经济责任,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成立的国营农场、农村社队、国家规定的 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等法人之间 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农副产品购 销合同,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农副产品购销会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 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 利益。
第四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在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时,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可 组织签订包括农副产品收购和生产资料供应两方面内容的结合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五条 农副产品购销会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 双方必须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属于国家统购、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的购销,必须按照国家 下达的统购、派购任务(牧区畜产品按国家确定的收购基数)签订合同。
属于议购的农副产品和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 品的购销,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第七条 为了保证农副产品统购、派购任务的完成,除国家另有规定 者外,对于统购、派购任务内的农副产品,是边交售、边上市,还是必须 在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后才能上市,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不 同情况,因地制宜地做出规定。
第八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产品的名称。使用的产品名称必须准确,使用地区性习惯名称 时,当事人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
(二)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必须明确规定产品的数量、计量单位 和计算方法,不得使用含混不清的计量概念。
有些产品在签订购销会同时,应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或实际情况确定 超欠幅度、合理损耗和正负尾差。
(三)产品的品种、等级和质量。产品的品种、等级、质量,有国家 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 无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按地区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由当事人双 方协商确定。对某些干、鲜、活产品,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商定合理 的切实可行的检验、检疫办法;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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