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工矿产品(包括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生活资料,下同)购
销之间的联系与协作,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农村社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单位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购销(供需)当事人,必须贯彻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
本着按需生产、质量第一、适销对路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签订
和履行合同。
第四条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的
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
专用章。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严格执行。
当事人委托其它单位代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理权限。产品分
配单或调拨通知单只是签订合同的依据,不能代替合同。
第五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包括计划分配、统购统销、计划收购等产品)
的购销合同, 按国家和国家授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计划指标和需方提
出的花色、 品种、规格、质量签订;如不能按计划指标签订合同,发生争议时由
争议双方下达计划任务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的购销合同,参照国家和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下达的
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
属于自由购销产品的购销合同,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
第六条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产品的名称(注明牌号或商标)、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
二、产品的技术标准(含质量要求);
三、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
四、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五、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包括专用线、码头);
六、接(提)货单位或接(提)货人;
七、交(提)货期限;
八、验收的方法;
九、产品的价格;
十、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帐号、结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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