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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答 辩 状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386

答辩人:金华市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金华市丹溪路1133号伟志商务馆五、六楼;法定代表人:何志刚;电话:2471105;

诉讼代理人:温兴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66992828,13605798428。

被答辩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地址:金华市丹溪路1133号伟志商务馆二至四楼;法定代表人:王坚;电话:2461918。

答辩人因原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扼要答辩如下:

一、双方在房屋买卖问题上未曾达成合意,本案买卖合同未成立,被答辩人诉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欠缺基本的事实基础与法律根据。 200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房屋的租赁事宜进行了磋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十分清楚,该协议是房屋租赁协议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其中除第5条之外,全部条款都是关于租赁方面的内容,不能凭此就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在签订租赁协议过程中,答辩人曾经向被答辩人提议:不要租赁,干脆把此房买去算了;但是,被答辩人当时不愿意购买,并且决定在2012年前也不购买此房屋,所以,租赁期限就写到了2012年。本来在租赁协议中,根本就没有必要写上第五条的,即“乙方若在2004年底之前购买上述房产,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2800元计价,一楼营业用房按每平方米8600元计价……”这样一句与租赁毫无关联的话语的,只是,答辩人当时很想将此房卖出去,因而,拟稿时多余性地在这里给了承租人一个低价的诱购信息。无论从当时的特定情形,还是就这第五条的具体内容分析,这第五条显然是答辩人单方作出的一个要约,而根本就不是房屋买卖的合意。对此要约,答辩人已经于2004年2月18日收回了,即此要约依法被撤销了。后来被答辩人于同年3月18日函中所表示的意思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再后来,因双方的看法不统一,就此商务楼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交易意见,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房地产买卖更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本案在买卖合同均未成立的情况下,怎可就要求强制去办理过户手续呢?显而易见,被答辩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也缺乏起码的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如上所述,被答辩人当时(2002年5月20日)不愿意购买此房,而且决定在2012年5月21日之前也不想购买此房。只是到了2004年3月18日,答辩人撤销要约时,被答辩人才忽然起意想要购买。 既然于今年3月才决定要购买,那何来差价损失? 如果说,在2002年5月20日的当时就决定购买的,而且当时与答辩人签订了有效的买卖协议的,在此前提下,现在出卖人反悔不卖,致使被答辩人买不到类似房产的,这才可能谈得上损失不损失的问题。现在被答辩人何来损失? 如果说,当时房价低时没有买,而现在想买就是差价损失,那么2000年杭州房价4000元/平方米,现在近10000元/平方米,杭州居民包括我们今天在座的金华居民,所有当时没有购买而现在想买的居民是否都存在着损失?是否都可以起诉某一家房地产公司呢?显然,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起码的前提条件。 总之,被答辩人对租赁协议中第5条的理解错误,其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据此,敬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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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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