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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389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诉金华市伟志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诉 讼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刚才有序的庭审调查,本案的事实已经十分清楚。作为金华市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根据事实与法律,我现就本案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分析性代理意见,敬供参考,诚望采纳。

一、 究竟有无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究竟有无形成房屋买卖合同?这无疑是本案的一个关键性焦点。在诉状与刚才的辩论中,原告方认为,租赁协议中的第五条是“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对房屋买卖关系的合意”。 本代理人认为,这种理解与说法完全错误。 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合意,没有异议。但什么是合意?合意“就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吻合一致”。买卖合同的合意,首先集中表现于“愿卖”与“愿买”这一基本问题上的意见一致,即一个愿卖一个愿买,经过要约与承诺,达到意见一致,否则,就不是合意;其次,买卖合同的合意还要体现在主要条款内容上的意见一致。那么,本案在房屋“卖”与“买”的基本问题上双方当时是否达成交易的一致意见了呢?根本没有!原告当时不愿买,这从租赁协议第5条“乙方若(即如果)……购买”这句话中看得一清二楚,而且从第2条租赁期限的约定中也可清晰看出,原告当时甚至决定在2012年前也不愿买,要不然,其租赁期限怎么写到2012年5月31日止呢?被告当时是愿意卖的,而原告不愿意买,双方的意思表示南辕北辙,难道这是合意吗?显然,当时就房屋买卖一事在根本问题上都未达成合意,何来“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之说呢?买卖合同成立的标志,不仅表现在当事人于“愿意卖”与“愿意买”这一根本问题上的意见一致,而且还在于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也要协商,达到意见一致。那么,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哪些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八条等规定,其至少包括: 1、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房地产的坐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3、土地所有权性质; 4、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5、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 6、房屋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配套设施的状况与产权归属; 7、房地产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8、房地产交付日期; 9、违约责任; 10、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那么,原、被告就上述主要条款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了没有呢?根本没有!原告错误理解租赁协议第5条的含义,认为价格条款已经协商一致,但殊不知,即使就算价格条款已协商好了,那也并不等于其他主要条款也已协商一致。比如,标的范围,租赁协议第五条仅点到上述房产,而没有说包括地产,同时,面积数量也不确定,是买卖其中一间两间还是全部?不知道!还有公摊面积愿摊多少?如何计价?附属设施电梯配电房愿否共有?如何计价?如果包括地产,那土地面积究竟划给多少?地产价格是否另计?等等,这些标的内容必不可少但均未协商一致;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请问,第5条中有这一法定的必备条款吗?没有!又比如,价款、支付方式与期限,从第5条所写的字面上看,被告当时允诺的仅是房产的价格,而未包括地产价格,我国法律规定,转让房产,一般情况下,其房屋所占据的地产也得一起转让,那么房产与地产一起转让的价格多少呢?以怎样的方式支付呢?也未商定;再比如,房地产的交付日期,这无疑也是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必备的一个主要条款,因为出于抵押或已经出租等原因,如果甲方要求本房地产交付日期为2038年,那乙方会同意吗?可见,主要条款未协商一致,交易无法进行,买卖合同未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过认真的磋商,更没有达成过具体一致的交易意见。原告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完全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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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18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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