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1日,香港天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光公司)与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天光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购买深圳市深南东路68号新世纪广场西塔楼第27层至39层、第40层的1/4,总面积2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港币9000元,总金额为港币18000万元;新世纪公司须于1998年12月31日将本合同规定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给天光公司使用;若新世纪公司不能按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天光公司使用,延期超过30天,天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新世纪公司应在lo天内将天光公司已付的一切款项及其利息退还,同时每延期1日须支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款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或延期交付房地产期间的指导租金。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于1997年11月28日取得了《深圳市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1997年5月初,经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国际公司)和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集团)地产部及其属下裕策发展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裕策发展有限公司对新世纪国际公司的到期债权(债款本息)共计港币102589040.8元(到期日为1997年5月28日)转让给光大集团地产部,再由光大集团地产部转让给新世纪公司。由此新世纪公司取得对新世纪国际公司的债权港币102589040.8元。1997年5月6日,光大集团根据上述债权转让合意和新世纪公司的付款指示,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将天光公司委托光大集团支付的购房款余额港币77410959.2元一次性全部付至新世纪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述两项所付款项合计为港币18000万元。2000年1月10日,光大集团出具《关于代天光置业有限公司向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项的情况说明》,确认光大集团按新世纪公司的指示向其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皆为代付款,其一切权益的享有人为天光公司。
1998年3月3()日,新世纪公司为天光公司出具《付清楼款证明》称: “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地产部向我公司购买新世纪广场写字楼20000平方米,总楼款18000万元,该楼款已全部付清。”1999年5月1日,新世纪公司按照天光公司的指定,在天光公司的函件上盖章确认天光公司已付清购买新世纪广场20000平方米购楼款港币18000万元后,寄往天光公司的审计单位香港毕马威会计师行。2000年3月13日,新世纪公司向光大集团地产部出具《关于征求回购光大集团所购的新世纪广场物业的函》称:“我公司于1997年5月与贵集团
①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卷(总第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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