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天河建生公司诉王宝娥房屋确权纠纷案
——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涉案房产是否共同财产?
(一)【案件概要】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1999)深福法房初字第157号
2.诉讼双方:
原告:深圳市天河建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生公司)
法人代表:马健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元伯,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王宝娥,女,57岁
3.审判机关: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汉胜,代理审判员:李敏通,杨潮声。
4.审结时间:1999年5月25日
(二)【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深圳天河建生电子有限公司于1989年5月16日与深圳市华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签订三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华堂公司名下深南中路统建商住楼丁楼23层c、e、f座三套住房,总价款人民币386166元,华堂公司全额收到了建生公司房价款。同日,建生公司向市国上局递交申请要求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因被告王宝娥提出异议,国土局未予办理。
1989年9月6日被告(华堂公司法人代表邵有堂之妻)向上步区法院(福田法院前身)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原告侵犯其财产权,要求确认华堂公司卖给原告的房产是被告与邵有堂的共同财产,后又撤诉。1991年8月23日被告又以原告与华堂公司员工邓勇民恶意串通非法侵占其统建商住楼丁楼23层c、e、f座三套房为由诉至法院;该案几经周折,最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与1997年12月17日作出(1997)深中房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起诉。
在诉讼期间,被告于1996年2月25日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上述三套房的产权证,市国土局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于同年4月8日给被告非法核发了统建商住楼丁楼23层c、e、f三套房的房产证。1998年4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该房产证的行政诉讼,同年8月12日法院作出了撤销国土局核发的房产证的判决。王宝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统建商住楼丁楼23层c、e、f座三套房是1989年1月我出资购买的,1989年5月9日办理了房产证,其占有使用该房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与原告无关。登记华堂公司名下的统建商住楼丁楼23层c、e、f座三套房是我和邵有堂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非房产所有人邓勇民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1990年9月2日,国土局主管领导签署审查意见华堂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邓勇民办理统建商住楼丁楼23层c、e、f座房产证登记,但邓勇民又于1989年5月17日于天河建生电子公司办理上述三套房的买卖合同,由于邓所在的单位没有委托他转让房产,故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所以不能办理房产转移登记。1989年5月16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原告自行炮制的,十年前已经被政府权利部门确认违法无效,原告以十年前编造的伪证提出非法要求,是公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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