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吕剑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承钢家属区
上诉人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冶金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华,被上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吕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17日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此后,邵xx依约定组织货源进行发货。截止2000年5月邵xx计发铁矿石13603吨,合款1972435元(每吨145元)。另查,1999年12月9日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铁矿石的价格是每吨90元,数量4000吨并约定了质量、运输方式等内容,供方有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签字。需方只有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字样,既无公章亦无经办人员签名。而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与上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价格是每吨87元,需方一栏盖有北京xx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外,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999-2000年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钒钛矿贸易一览表”表明,自1999年11月3日至2000年7月25日计收到矿石12587.5吨。截止2000年4月25日北京xx开发公司只付货款120万元,尚欠772435元货款未付。而xx冶金公司收到货款后只转付给邵xx货款50万元,其余70万元货款被xx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占用。
原审法院认为,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内容不尽一致,且实际发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因此应认定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北京xx开发公司称原告提交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及收条系伪造,要求对其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同期验材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此北京xx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刘xx系北京xx开发公司下属单位的副经理,其代表北京xx开发公司与邵xx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xx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而且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北京xx开发公司既未制止该合同的履行,亦未声明刘xx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无效,况且其他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北京xx开发公司拖欠邵xx部分货款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责任;xx冶金公司及刘xx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而占有邵xx货款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判决:一、北京xx开发公司给付邵xx货款7724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二、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0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三、刘xx对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并赔偿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诉讼费21510元,财产保全费8500元,其他办案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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